(二)证据材料的归类问题
对于有关机关移交的某些材料,需要根据其特征进行证据归类。就是说,检察机关接受移交的某些材料后,需要按照刑诉法的规定把它归入某一个证据种类中。例如案件来源。案件来源应该怎么归类,它属于哪种证据种类?笔者认为,如果案件来源是有关公权力机关制作的,与证明案件事实有关联,对解决案件的定罪量刑有意义,应当属于书证;如果它与解决定罪量刑的问题没有任何关系,就不是证据。再有就是证明材料或工作说明。有些办案机关移交过来的材料中可能附带着一些工作说明或证明材料。如果这些材料所反映的内容是与争议的事项有关,同待证事实有关联,从理论上讲也应属于是公文书,属于书证。当然,对这种书证的证明价值大小应当非常慎重地判断。有的书证证明力大,有的书证证明力小,有的书证可能就没有证明价值。这是办案机关在审查判断证据时需要严格把握的问题。也就是说,证据有没有证明力与某一材料能不能作为证据进入诉讼程序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还有就是辨认笔录的归类问题。辨认笔录需要根据辨认主体的不同而纳入不同的证据种类中。此外,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属于哪个证据种类?这主要取决于录音录像用什么进行证明和所要证明的问题是什么。如果以其固定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讲过这样的话,那么录音录像就是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辩解:如果以其固定讯问过程的信息来证明讯问的程序是不是合法,那么录音录像就属于视听资料。“两个证据规定”中所说的播放讯问的录音录像,指的是视听资料意义上的录音录像,因为它证明的是讯问过程的合法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以下称《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统称“两个证据规定”),在诸多方面细化和完善了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为正确办理刑事案件和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有力保障,也对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检察机关办理案件中,应当严格贯彻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就如何理解、贯彻“两个证据规定”的问题,谈些粗浅看法。
一、适应法律不断完善的需要,注意观念的更新
律师法修改之后,对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尤其是收集、运用证据的能力提出了新的要求,但因为刑诉法没有修改,所以实际操作起来,基本上没有太大变化。“两个证据规定”出台之后,有些法院已经开始依照这两个规定来启动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这就使检察机关必须思考如何才能更好地依法收集、运用证据。按照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明年刑诉法修改,需要进一步与律师法和“两个证据规定”所规定的原则和基本内容衔接起来,因为现在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与律师法和“两个证据规定”尚存在着不协调、不一致。随着法律修改完善,将会对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收集、运用证据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