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准确理解证据排除的范围,正确适用证据排除
证据排除,在“两个证据规定”中都有涉及,但排除所考虑的因素不同,标准不同,需要准确理解。
证据排除分为两大类:一是以侵犯公民权利或有碍审判公正的手段收集的证据;二是虽然不侵犯公民权利,但却属于违反收集证据或法律对该证据本身的有关规定,难以担保真实性,依照关联性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应予排除的证据。具体包括三种情况:
首先,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非法言词证据,不仅可能导致证据虚假而形成冤错案,更重要的是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本身直接侵犯受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中的核心权利即人身权。强调非法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不在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真实与否,其价值选择在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刑事程序的正当性。因此,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论是否具有真实性,都必须予以排除。
其次,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书证在属性和形式上都不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一般情况下,不会因为取证手段上的瑕疵而影响其真实性,取证手段上的瑕疵也不会直接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正因为如此,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在多数国家一般是可以采纳的,只有采纳这些物证、书证可能导致审判不公时,才予以排除。我国基本上也采取了这一立场。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只有在同时具备以下情形时,才排除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1)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该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3)该违法不能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最后,违反有关规定收集,内容存在虚假可能,难以保证客观性、真实性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类证据不一定是用非法的手段来取得的。有的证据来源不明、违反有关收集程序的规定、收集程序存在重大疑点不能排除,难以保证其真实性;有的证据系由不具有作证资格或作证条件的人提供,或者虽然具有作证资格但其提供了超出本人感知情况以外的情况。排除这类证据,主要是为了保证定案证据的真实性,而不是为了保障被取证人的基本人权。因此,这类证据,如果能够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可以担保真实性的,是可以采用的。
关于证据排除,有几个具体问题需要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