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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裁量权审查机制的本土化构建

  

  1.准起诉制度


  

  (1)“准起诉”的范围仅限于特定罪名。


  

  从法律继受的历史而言,日本的准起诉其实是直接模仿德国强制起诉程序而来,准起诉制度的立法建议最早出现于1914年的大正时期。[26]但是,由于日本不实行起诉法定主义,与德国允许受害人对所有的不起诉案件提起强制起诉申请不同,日本现制只在极少数罪名上允许受害人向法院提起申请。“日本法是以起诉便宜主义为前提的,其焦点在于公务员,特别是与犯罪侦查有关的公务员的职权滥用,享有请求权的不仅包括控告权人,还包括举报人,可见其独特性。”[27]由此可见,日本的准起诉程序是检察官独断追诉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之例外。可以提起准起诉的公务员犯罪并不等同于所有的公务员犯罪,根据日本《刑法》第193196条规定,申请人唯有以公务员滥用职权罪、司法人员滥用罪、司职员暴力执行致人损害行为、滥用职权致人死伤罪四个罪名方可申请准起诉程序。


  

  (2)指定律师代行追诉。


  

  日本之所以不采德国式的强制起诉概念,而是称之为“准起诉”,与律师代行公诉职能有关。随着日本近代法律职业化的展开,日本的律师业与从事公务的检察官、法官统称之为“法曹”,律师为“在野法曹”。日本的律师业同样以高度精英化著称,不仅要通过严格的司法考试(日本“司考”的通过率不足2%),还要经历法律研修所的职业训练,日本律师的法律思维与在“在朝法曹”的检察官可谓是不分仲伯。同时,由于东方文化传统以及日本法院与检察院的权威大致相等,当法院裁定开启准起诉程序后,不得强制日本检察官提起公诉,因为日本的诉审关系宪法架构不同于德国。为了避免法、检形成权力上的冲突,法院裁定准起诉后,指定“在野法曹”的律师担当公诉职能。律师在执行检察官的追诉职能时,被视为从事公务的人员并享受相应的国家津贴。


  

  (3)准起诉的审理程序。


  

  与德国法不同,受害人应当自收到不起诉通知后7日内向地方法院申请启动准起诉程序,而非向高等法院提起。对于告诉人的准起诉申请,法院应当以合议庭进行审理,必要时合议庭法官或委托地方法院法官可以调查案件事实。法院审理后,可视不同情形决定是否开启准起诉程序。法院不审查检察官的自由裁量行为,对于缓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无犯罪嫌疑、欠缺刑罚可罚性、超过公诉时效等不起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对于公务员滥用职权的案件,申请人只有提供公务员滥用职权的犯罪证据并获得合议庭的初步采信后,法院才会裁定准予提起公诉。准起诉的性质在日本学界有不同的争论,大致有侦查说、诉讼说与中间程序说三种,在实务上最高法院的判例则倾向于认定准起诉程序介于侦查说与中间程序说之间,即法院既有调查职能又有审前准备程序的特征。[28]


  

  (4)日本准起诉程序运作的实际功效。


  

  虽然,从诉讼学理而言,准起诉程序是起诉裁量权的例外与制约。但是,根据学者统计,每年大致有300至600件案件申请准起诉程序的案件,经法院审理裁定开启准起诉程序的仅有15件。[29]在准起诉的15案件中,经法院审理判决有罪者有6件,获得无罪判决的有5件,免诉判决1件。可见,准起诉程序在日本刑事司法的实际运作效果非常低迷,对于检察官的不起诉监督仅具有象征性意义。从1987年至199年的十年之间,计有2751件准起诉之申请案件,而法院裁定交付审判者,仅有4件而已(大约占0.145%)。 [30]


  

  2.检察审查会制度


  

  准起诉制度是根据起诉法定原则制约不起诉,而检察官的裁量不起诉则不得以准起诉程序进行审查。基于起诉裁量主义而作出的微罪不起诉、特殊预防不起诉等,受害人不得提起准起诉程序。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防范检察官滥用不起诉权,日本仿效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创设“检察审查会”制,以保障裁量不起诉的正确性,并使当事人获得相应的救济权利。


  

  (1)检察审查会的性质与选任程序。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司法民主化的潮流下,日本模仿美国大陪审制设置检察审查会。但是,与美国大陪审团有权决定是否起诉不同,日本式的检察审查会对检察官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检察审查会的审查结果对检察官仅具有参考作用。[31]简而言之,日本的检察审查会是扩大公民参与司法的非正式审查机制。检察审查员由非司法人员构成,从具有众议员选举资格的选民名单中抽签选出。检察审查会由11名审查员组成,任期6个月,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决定程序对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随机进行抽查。[32]根据日本《检察审查会法》第6条规定,为保障司法的民主性充分反映民意,公务人员、法律专业人士、皇室成员、会计师等均不得担任审查员。


  

  (2)检察审查会的审查程序。


  

  除会长临时召集以外,检察审查会应当于每年的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的十五日召开会议。会议对外不公开,审查员原则上必须出席,如未到场则由已选任的候补审查员补充。检察审查会的审查范围往往限于受害人或告发人申请审查的案件,申请人必须说明审查理由,否则不予审查。特定情形下,根据匿名告发,检察审查会可以依职权对特定不起诉审查。由于审查员均非法律专业人士,在审查程序中有权请求法律专家、医师或其他鉴定人到场接受咨询。[33]检察审查会审查案件时不受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的干涉,检察官无权决定审查员的选任程序,更不得干扰检察审查会的审查过程,但应检察审查会要求出席接受质询与听证。检察审查会审查完毕后,制作正式决议书并附具理由,交由检察机构负责人。如前所述,审查结果对检察官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仅可能对检察官心理产生一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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