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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裁量权审查机制的本土化构建

  

  (3)不起诉决定可能与保护受害人的刑事政策产生冲突。


  

  “一个进步而完善的刑事司法制度,对被告与犯罪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应等同视之,不可偏废”。[10]随着二战后“被害者学”的复兴与发展,犯罪受害人在现代刑事司法中的角色重新受到国家权力的关注,受害人从传统的边缘化地位逐渐向刑事司法的中心靠拢,很多国家对刑事受害人建立了立体化的刑事保护政策。例如,美国犯罪学者薛弗(Shafer)便将刑事司法史上的受害人保护划分三阶段,认为二战后的世界刑事司法上有“受害人运动复兴”之趋势。[11]这种立体式的保护政策包括受害人协助、国家补偿、损害回复、恢复性司法等内容,传统刑事司法对受害人的冷漠与疏离得到了有效缓解。[12]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已因犯罪行为遭受人身、心理、物质侵害的受害人的正义诉求如不能得到相应的补偿与救济,势必引起司法权威的质疑与社会冲突的加剧。尤其是对于暴力犯罪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对其人身侵害的严重性会引起社会公众报应刑心理的反弹,检察官固然应当对“民愤”保持必要的距离,但如果草率对暴力犯罪作出不起诉处分,会激起受害人强烈的心理反弹。现代刑事司法既非是“绝对报应刑”思想下的打击犯罪,也非是将受害人利益边缘化的国家垄断主义,而是两者的平衡。我国目前的公诉转自诉的案件往往被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起诉,或通过诉审内部协商再行公诉,但目前受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实际效果相当有限。适当地借鉴德国强制起诉程序,在暴力犯罪中建构起必要的司法审查机制,可以有效地对检察官的不起诉权进行必要的权力制衡。


  

  3.我国目前不起诉率异常偏低并不意味着不起诉制衡机制无必要


  

  相对欧美等国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我国检察官可以裁量不起诉的范围极其有限,往往限于微罪不起诉、未成人犯罪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同时,为了贯彻国家的犯罪治理术,我国检察院以行政型司法来运作不起诉,审查起诉后以提起公诉为原则,以不起诉为例外。据实证统计,在全部审查起诉的案件中,我国检察机关不起诉率不到5%,绝大多数案件经审查起诉后被提起公诉。[13]然而,随着公诉审查制的建构,我国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会有逐渐扩充趋势,为未雨绸缪,有必要设置相应的权力制衡以防止不起诉权的滥用。我国不起诉偏低的原因主要有:


  

  (1)国家在打击控制犯罪上的实效对于不起诉率所产生的影响。


  

  我国目前是世界人口大国,而且犯罪率又远较欧美国家高。[14]但是,我国目前无论是在犯罪治理的具体技术上,还是在犯罪治理的实际成效上,均与美、日、德等国有相当的距离。国家在治理犯罪上的低效,对我国刑事司法产生了深远影响。我国一方面要应对初级工业社会下急剧增长的犯罪人口,另一方面要维系基本的公共安全却缺乏完善的技术手段,所以我国目前是以抑制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为代价的。我国目前之所以严格控制不起诉裁量权的范围,一方面是源于以一般预防维护公共安全的刑事政策,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我国目前的犯罪治理技术存在严重的缺陷与不足。我国检察机关担当国家治理犯罪的任务,是国家行政型司法下的犯罪追诉机关,为维系社会治安必须慎重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免犯罪嫌疑人逃脱国家刑罚。


  

  (2)社区司法与保护受害人均难以落实贯彻。


  

  如果一国的经济能力、政治系统、社区组织相对完善,就能够在犯罪治理上以多元化的刑事技术来修复社会关系。我国目前的社区制度、国家经济水准、社会组织以及基层民众的法文化,均与西方国家存在较大差异。相对欧美诸国而言,我国基层社区的运作模式及自治能力均与之存在根本的不同。我国基层社区无论是在经济与组织能力上,还是在市民公共领域意识上,尚难以像欧美社区那样能够形成自足、自治的社区组织能力。[15]目前,因犯罪人口的地域分布、经济能力以及国家社区制度的不足,我国检察官难以在个案中以修复性司法来修复因犯罪行为带来的社会冲突,使受指控人、受害人、社区间形成良性关系,避免新的社会冲突产生。既然与欧美检察官面对的社会背景不同,我国检察官面对着日益增加的犯罪人口,唯有提起公诉方能避免诉讼风险与社会风险。


  

  因我国目前尚未建构起专门的“中间程序”在庭前由法院审查公诉,除微罪不起诉与轻罪少年犯罪以外,检察官几乎是有罪必追诉。但是,如果以公诉滥用论为评判标准,我国检察官此种有罪必诉无疑属滥用公诉权,与现代检察官法律的守护人角色相去甚远。


  

  二、不起诉监督制衡机制的比较考察


  

  德国比较法学家克茨曾云:“不知别国语言者,对自己的语言便也一无所知。我以为,在法律上也可借用歌德的这句箴言。这意味着,即使一位法律家,也只有具备有关外国法律制度的知识,才能正确理解本国的法律。”[16]从欧美国家的先进法制来看,不起诉处分其实有不同的监督制衡机制,以防止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损害国家的法治秩序。


  

  (一)德国的“强制起诉程序”


  

  根据德国宪法第19条第4项规定,公民因公权力受到侵害时有权提起救济。公权力的侵害也包括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受害人有权根据起诉法定原则获得救济。如果受害人不服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先向上级检察长或主任检察官提起复议,不服后再向邦的高等法院提起申请,由高等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强制提起公诉。


  

  1.强制起诉程序的具体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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