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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裁量权审查机制的本土化构建

  

  (2)本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内阁司法”对不起诉的影响。


  

  由于东方民族特殊的“义理”文化,国家、社会、个人间的关系与欧美国家存在着若干差异,即使是高度现代化的日本也未能完全摆脱“官僚制”的影响。在传统上,东方国家的司法体制与国家政治间一直存在着微妙而复杂的关系。所以,即使是模仿欧美建构起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框架后,东方民族的司法独立仍相较欧美国家逊色。以致美国联军统帅部都认为: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日本法西斯军部猖撅,日本检察官难辞其责。在“造船疑狱”案中,面对着官商勾结的金钱政治,日本检察官规避起诉法定原则而袖手旁观。在日本传统法律文化中,行政型司法大行其道,司法官僚被国家视为统治人民的治理术,日本的官僚型司法由来已久,一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宪政机制的彻底建构才有所改观。[4]日本明治维新后所移植的西方法律制度,很多法律制度扭曲变形,日本检察官不但在二战前担当了“纠问官”,二战初期仍视自身为司法官僚,传统的“维护王朝安泰、效命国家政治”思想仍大有市场[5]所以,如果检察官完全沦为行政官僚对于现代刑事司法是祸是福,对之必须进行反思。如果要架空起诉法定原则,内阁司法的贯用手段便是以行政指令侵蚀检察系统,不仅要求检察总长也必须对内阁负责,办案的检察官必须“上命下从”,司法独立则只能退居其次。


  

  (二)不起诉裁量权审查机制的学理分析


  

  “在整个刑事程序中,检察官可谓是唯一全程参与者,在侦查中有‘司法警察官’职能,起诉决定裁量时有‘审判官’职能,莅庭实施公诉时有‘公益辩护人’职能,刑罚执行时有‘罪犯矫治师’之职能。”[6]在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司法上,检察官的地位与功能不可轻视。但是,拥有权力也即拥有法定责任,我国目前的法文化、司法体制、检察官法律素养均与欧美有一定的差异,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是否遵守起诉法定原则,是否能够实现刑罚上的特殊预防需要进一步深思。


  

  1.不起诉处分可能使检察官同时担当追诉者与裁判者


  

  依照现代刑事司法的控审分立、控诉原则,法院未经检察官起诉或自诉人告诉,不得主动开启审判程序。如果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意味着刑事案件将诉讼终(中)止,案件不会进人审判程序。除非检察官再行起诉,否则,不起诉处分形式上的确定力事实上使案件处于终局确定状态。如果检察官根据起诉法定原则,或因无犯罪嫌疑不追诉,或因微罪不起诉、或因证据不足而不起诉,其决定有利于刑事政策的实现与诉讼经济。但是,在存在足够犯罪嫌疑的情形下,如果检察官故意对涉案拍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放纵犯罪,在缺少必要的权力制衡及救济机制的情况下,法律秩序则会因此遭受冲击,甚至会激起受害人与犯罪人间新的社会冲突。不起诉的形式确定力使得案件几乎会产生终局的确定力,检察官的运作不当会使检察官同时担当起诉与实体裁判的双重角色。不起诉决定作出后,案件自不会进入正式的审判程序,意味着案件到公诉阶段被检察官以程序性处分而终(中)止,实质上使检察官的不起诉与判决的确定力“旗鼓相当”。[7]依照“诉审分离”原则,不起诉处分原本不应当具有实体裁判的确定力,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进行任何监督,不起诉决定的程序效果并不亚于正式判决的确定力。“控诉原则下,追诉者的决定本来仅有暂定的效力而已,审判者才有使案件之罪刑问题‘终局确定’的权力,因为终结侦查处分如果具有使案件不得再行争执的确定效力,等于赋予追诉者自行决定其侦查结果的权力,不但权力欠缺制衡,心理上也难期待公正,与纠问法官的弊端并无不同。”[8]


  

  2.监督起诉便宜主义之必要性


  

  起诉便宜主义不是检察官规避起诉法定原则的“避风港”,而是起诉法定原则的具体适用与刑罚目的的功能性解释。任何不受制约的权力均有滥用之危险,检察官即使受过高度专业化的法律思维训练,在具体的个案中是否会产生“小案小办”、“奉命不起诉”、“将案件推给法院”等思路则应具体考察。检察官滥用不起诉裁量权的主要方式:


  

  (1)“微罪不起诉”可能产生的负效应。


  

  在“节约司法成本”的思想下,检察官为减轻办案负荷,可能会假借诉讼经济而脱手案件。在微罪不起诉案件中,在社区司法或修复性司法缺位的情况下,检察官以小案小办思路而草率处分受指控人,其结果是不仅不能使受指控人达到社会复归,实现刑罚上的特殊预防,反而会增加潜在犯罪人的数目,进而影响公共安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反思“短期自由刑”弊端的基础上,设置微罪不起诉的目的在于实现刑法上的特殊预防,在犯罪学上实现去犯罪标签化与社会更生,在刑事司法上实现案件分流。微罪不起诉的立法目的是无可非议的,但微罪不起诉的实际效果则需视一国的司法状况及相应的配套制度而定。我国目前的所谓社区司法无论是在深度还是广度上均与欧美国家有相当的距离,加之我国目前的法文化对于犯罪人并不利(民众歧视犯罪人)。所以我国的微罪不起诉是否能够实现立法目的尚需个案考察。微罪不起诉属检察官的起诉便宜权,不须经法院的司法审查,但“微罪不起诉”仍需设置相应的监督机制,否则会使微罪不起诉成为检察官迅速脱手案件的便利程序。


  

  (2)不起诉决定对于受指控人仍会产生不利影响。


  

  检察官以起诉便宜主义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因检察官的程序性处分不受“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限制,以后有新事实、新证据仍可以对同一被告、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诉[9]所以,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只是暂时中止程序,受指控人也只是暂时避免追诉,受指控人心理上仍会受到影响。虽然裁量不起诉只是程序性处分,社会公众仍然视受指控人为待决犯罪嫌疑人,受指控人的犯罪标签与犯罪歧视不能得到消除。根据我国现制,被不起诉人收到不起诉决定书有权提起复议、复核,但我国检察机关的复议、复核程序因行政型司法体制在救济效果上极其有限,必须进行必要的程序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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