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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行为的社会监督

  

  (二)借鉴瑞典、丹麦等国有益经验,确立警察申诉委员会制度,弥补人民监督员制度辐射范围的不足


  

  由于《规定》监督对象只是指向检察机关,其目的主要解决“谁有权力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因此,在警察侦查行为的社会监督方面,仍然存在着没有被探照灯照射到的阴影。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警察的违法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但在实际上,由于二者在法律关系上的天生同质,在利益关系上的浑然一体,中国的警察机关对检察机关在政治关系上的位阶对比优势,以及中国传统人际关系上的息事宁人的处世方式,往往导致“监而不督,督而无效”的结果。这也使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监督浮于形式,流于纸面。因此,通过程序化、制度化的警察申诉委员会制度,对检察机关对警察侦查行为的监督情况实行再监督,虽然是对警察侦查行为的间接监督,但只要设计科学、合理,照样能够发挥强大的威慑作用。在技术设计和操作规程上,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关于警察申诉委员会成员的选任资格和条件。虽然警察申诉制度被定位为专门社会监督,但还是应当定位为普通公民为主体的监督。专业人士有专业人士的逻辑,普通民众更容易了解普通人的实情。因此,任何有相应常识和道德的公民都具备资格。但为了保证监督中特殊法律问题的要求,达到较好的程序化、制度化的监督效果,应当保证一部分成员具备相当的法律知识,例如,可以吸收一定数量的律师或法律专家参加到警察申诉委员会的队伍中。


  

  2.警察申诉委员会的产生机关。在警察申诉委员会的产生机关上,警察申诉委员会应由同级人大选举、同级人大授权、同级人大委派。此外,应当在人大内部设立办公机构,并且经费列入人大的预算,而不是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办公机构,防止二者“日久生情”,从而影响警察申诉委员会监督的质量和信誉。


  

  3.在监督客体上。基于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在追诉方向上的近亲关系。单纯检察机关对警察侦查行为的监督已经难以撬动这种体制弊端。因此,设立警察申诉委员会变得非常必要。在制度设计中,监督应当指向:(1)检察机关对拟撤销案件的警察行为的监督情况;(2)检察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警察行为的监督情况;(3)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警察行为的监督情况;(4)检察机关对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警察行为的监督情况;(5)检察机关对警察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情况;(6)其他有必要进行监督的侦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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