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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行为的社会监督

  

  在法理层次上,社会监督有其存在的逻辑必然性。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曾说过,一切权利都是从人民来的。皇帝的命令何以有法律效力呢?因为皇帝的地位是人民给他的;官吏为什么有权力呢?因为官吏是人民选举出来的[5]。这样,普通公民基于自己对国家管理者的信任而进行一定的付出,这种付出主要包括公民把自己的权利委托给国家管理者以一种合乎法律和理性的方式运营,作为这种付出的代价,以及对自己命运的关注,公民有权对自己被委托出的权利进行监督。而由公民组成的社会组织和代表民众的政党也有权以集体的方式对公民权利进行检查和督促。此外,在利益相辅相成的社会中,“任何团体和个人在行使权利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都必须听取对方的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他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6]。褫夺了一个人监督的权利,其实就是剥夺了其自我防卫的机会,也就是刺激了特别是强力机关非法妄为的欲望;赋予民众监督的权利,则是增加了其改造不利法律处境的能力,从而压抑强力机关僭越行事的冲动。


  

  在现实的语境下,侦查行为监督的存在响应了经验实证要求的呼声。侦查行为是一种即使侦查对象不愿服从但也应当配合的活动。在侦查行为发动时,侦查对象只能采取程序上的而不是实体上的抗争,更不能以暴力拒斥。在侦查行为的运行中,侦查对象其实是以一人之力与整个国家相抗衡。侦查行为是负载侦查权力的工具。侦查权力本身就是处于国家权力阶梯的顶部,威压是其本性。在侦查权力向外挥发的过程中,由于这种居高临下的纬度和威压性,从而使作为其负载工具的侦查行为产生一种巨大的下滑且难以控制的惯性。同时,人们出于对公权力内心的敬畏,以及因敬畏产生一种“制服”崇拜情结,对侦查行为的恣意或者谮越没有免疫力,相反的却容易产生身份盲从心理。“特别是在穿上制服和带上警械以后,由于职位带来的天然优势心理,加上人们天生的对‘制服’服从尊敬的情结,使警察在执行侦查行为时的权力感达到一种人性不易控制和克服的状态。”[7]这从另外一个角度助长了侦查行为的越轨和妄为。这也很容易了解,如果看看医院里病人对有名望的医生的信服和学生对著名教授的崇拜就可以得到实证。


  

  在我国,侦查行为监督表面繁荣而内容苍白,外表填密而实际粗疏。虽然法律规定立法机关、检察机关都有侦查行为监督权,同时社会也对侦查行为保持着法理意义上的监督权能,但这些监督不是缺少程序,就是缺少权力,因此只呈现“多龙治水”、华而不实的表征。基于我国现实宪政体制的考量,在侦查行为司法监督暂时难以实现的情况下,扩大社会监督的辐射范围和效力功用就成了一种理性的选择。因此,侦查行为的社会监督就被寄予厚望。这样,从监督实践的深层,权力的本源和外象以及心理逻辑中,监督乃至社会监督存在的理由可以得到客观的诠释,从而使“每一个事件应根据自身的情景得到彻头彻尾的说明”[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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