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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案件范围论

【作者简介】
彭剑鸣,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2008级刑事法学博士研究生,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教授。
【注释】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于2004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当前办理轻伤害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在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在侦查、审查过程中的轻伤害犯罪案件,只要双方当事人和解,受害人要求或同意不追究刑事责任,可以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正在侦查、审查的轻伤害犯罪案件,被害人要求改变程序、自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公安、检察机关应予同意。山东省烟台市“平和司法”改革实践主要由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环节适用,其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于:1.轻伤害案件。主要指具有下列情节:邻里、亲友之间因民事纠纷引发的;出于义愤或者防卫目的而实施的;受害人有过错的;其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2.过失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交通肇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系亲情关系的;单方事故责任的;双方均有过错的;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其他适合该程序的;过失致人重伤;其他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社会影响不大的过失犯罪案件。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包括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或致人重伤但双方互有过错情节轻微的;盗窃物品价值不满2000元;抢夺、诈骗、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价值刚达到立案标准的;其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4.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其他轻罪案件。《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和解的规定(试行)》第4条规定,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范围有:1.人身伤害案件;2.侵犯财产型案件;3.过失犯罪案件;4.职务犯罪案件;5.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按照刑法规定可能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其它案件。参见杨晓静撰写的《我国刑事和解的现实困扰与进路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9月号91-95页)、冯仁强撰写《刑事和解“反悔”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兼议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标准》(《西南政法大学学报》(重庆)2008年第2期97~103页;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8年第8期)、何婧撰写的《刑事和解的现状与问题分析》(南方论刊·2008年第3期36-39页)。其他诸如此类的规范还有很多。
本处的刑事责任是司法机关对行为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
本类犯罪包括:侮辱、诽谤案(刑法246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257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刑法260条第1款规定的);侵占案(刑法270条规定的)。
当然,从调查的情况考察,由于家族势力的恢复,在家族成员的婚姻关系中,家族势力的影响呈现出逐步强大的趋势,而且,对于家族成员之间对婚姻关系的决定,对家族成员的影响很大。对于家族成员干涉家族成员的婚姻关系,实质上也存在妥协的问题,否则,家族成员在家族中可能面临生产、生活的诸多不便。
依据《解释》,本类犯罪具体表现为:故意伤害案(刑法234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245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252条规定的);重婚案(刑法258条规定的);遗弃案(刑法26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3章第1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3章第7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在此,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确定,因此,对于和解而导致行为人的行为不被作为犯罪处理的案件范围的扩大,是基于司法解释的规定产生的。当然,这些规定自身的合理性是有待进一步探讨的。目前,仅仅是针对该规定对和解的案件范围进行实然与应然的探讨。
英国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代表H.L.A·哈特关于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提出的学说,反映了该学说靠拢自然法学的特征。参见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6月出版,152-153页。
该判断建立在司法机关已经完全开展了司法工作而仍然不能够寻找到证据的基础至上。如果司法机关已经收集到了相应的证据,而仅仅是对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认识,从而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则不存在被害人难于举证的问题。
人与人之间的联系往往通过不超过6个人就可以建立起来,易言之,任何人之间的纠纷都可能在短时间与窄空间的范围内找到双方共同认可的调解人进行调解,双方的纠纷通过非诉讼途径解决的可能性非常大。参见晨露映曦:《你和我的距离有多远》,《读者》2008年第7期。
参见杜宇:《“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制度设计与司法践行》,《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第91~103页,《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6年第12期。作者提出“我初步的想法是,无论是没有被害人的犯罪还是自己是被害人的犯罪,最终都侵犯了抽象的国家、社会利益,在某种程度上,它们都可以与针对国家、社会等抽象被害人的犯罪作类似处理。如此一来,问题便集中在如何选择抽象被害人的代表。我认为,可以由相关政府部门、社区选派代表,联合组成被害人代表团,参与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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