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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案件范围论

  

  3.侵犯财产权公诉案件的和解。依据现行司法解释,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案件权利人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使权利得到填补,而只能通过追赃程序恢复权利,行为人及其亲属对追赃的配合程度与赃款被迫回的数量和概率成正比。从维护被害人权利的角度出发,允许当事人之间就财产权被侵害的情况进行和解,有利于被害人合法权利的恢复并改善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之后的境遇。然而,当事人双方就此问题进行的和解,不是刑事和解,而是对财产权利的和解。因为当事人双方所处分的权利与刑事诉讼无关,只是借助刑事和解解决了民事执行难的问题。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是基于刑事政策与自由裁量权考量的结果。


  

  六、公诉案件和解的类型化讨论


  

  (一)交通肇事罪案件不适用和解


  

  实务界认为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可以进行刑事和解,而且理论界也支持该认识。然而,从交通肇事罪案件的发生情况考察,以行为人能否予以赔偿和被害人能否得到赔偿为标准,可以将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分解为:被告人或者权利人已经投保,保险赔偿足以填平被害人损失的案件;被告人或者权利人虽然没有投保,但是被告人个人的财产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被告人与权利人已经投保,但是保险赔偿与被告人的个人财产总计不能完全弥补被害人损失的案件;被告人与车辆权利人无财产,被害人难以获得财产赔偿的案件。


  

  一般而言,前两种案件只要审判机关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判决,或者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可以通过执行的方式维护被害人的权利;对于后两种案件,则存在由被告人或者权利人通过获得亲属、朋友帮助的方式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全部赔偿的可能。从和解的视角考量,通常的和解发生在后两种案件之中,如果允许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可以进行和解,那么,对于前两种案件的被告人而言就是不公平的,违背了正义的平等原则,变相怂恿了车辆权利人不投保,使交通行业的高风险得不到分散,更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交通肇事罪的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当然,对于所有的交通肇事罪案件而言,如果被告人一方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是建立在刑事政策的基础之上,而不是建立在刑事和解的基础之上。


  

  (二)无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不适用和解


  

  有的学者提出无被害人的案件也可以进行刑事和解。[10]显然,在国家独占刑事司法权的背景下,刑事和解本身存在的目的就是弥补被害人因受到刑事犯罪的侵害而无法恢复的权利,如果没有被害人,那么,就失去了刑事和解存在的意义。而且,刑事和解是当事人双方对权利的处分与出让,如果允许对无被害人的犯罪进行刑事和解,那么,国家放弃刑罚权的依据是什么?既然是交易,那么国家获得的利益又是什么?这一系列问题都不能得到解决。因此,无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不能进行刑事和解。


  

  (三)未成年人与在校学生犯罪的从轻处罚不是刑事和解而是刑事政策考量的结果


  

  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将对未成年人与在校学生犯罪的从轻处罚视为刑事和解的结果,也将其作为刑事和解案件的当然范畴。然而,从正义的平等原则考量,对未成年人予以从轻处罚,反映了行为人主义的刑法立场,无论是否存在刑事和解都不影响规范的运用;而对在校学生的从轻处罚,则明显存在问题,如博士生、硕士生以及已经成年的大学生、中学生是否都能够享受这一待遇?如果认可这一结论,那么,就是对其他公民的反向歧视,不符合正义的平等原则。但是,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对未成年人与在校学生犯罪从轻处罚的现象,只能解释为这是刑事政策考量的结果。


  

  七、余论


  

  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与刑法规范确定的罪名中予以遴选,同时,必须将刑事和解的结果与考虑刑事政策运用规范的结果进行区分,这更有利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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