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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案件范围论

  

  (三)和解的隐性前提:社会的公序良俗


  

  尽管社会的公序良俗具有随时代变迁的特点,但是,在一定的时段内,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一致,公序良俗的基本内容就是一致的,而且,公序良俗往往反映了社会最本质的价值取向。和解是当事人之间的博弈,如果将其还原到法理学的角度考察,那么,它不能颠覆特定时间与地域内公众的公共价值取向,不能损害公众的法感情。


  

  (四)和解的本质: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源于国家管理的需要及对社会基本秩序的维护需求,正义与法治的底限是刑事和解不应当超越的基本约束,因此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是不能够由当事人处分的对象。基于现实状态的角度考察,当事人的和解就是理想经济人的逐利行为,双方都需要获得现实的利益,因此,对方需要的利益只能是出让一方能够提供的利益,否则需求一方就失去了交易的动机,也不可能发生现实的交易。这一点决定了刑事和解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五、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立足于对象与和解后果的考察,对和解案件的范围作如下划分:


  

  (一)刑事和解后有可能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2]的案件


  

  本类案件只可能是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就此类案件而言,自诉人所享有的起诉权是国家对自诉人原有权利的保留。本类案件的控诉发动主体是自诉权人,如果自诉权人放弃对起诉的发动与推进,诉讼就失去了继续前进的动力。


  

  (1)本类犯罪中有关婚姻家庭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虐待罪,当事人之间原则上有权进行和解,但是非家庭成员之间的该犯罪行为不能就罪质进行和解。从实证的情况进行考察,这两种犯罪多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4]基于家庭对维护社会稳定与有效控制社会秩序具有的重要作用,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与家庭关系,将是否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权利交给被害人自己决定与行使,应当说是比较适当的,因此,原则上当事人之间有权进行和解。但是,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犯罪而言,有的犯罪行为并非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而是表现为其他家族成员或者曾经与被害人之间有过婚姻关系、恋爱关系、同居关系的公民,对被害人的婚姻进行暴力干涉。这样的犯罪既不涉及家庭的稳定,也不涉及家庭在社会秩序维护方面的作用的发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设置的基点是为了维护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将其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是基于对中国家庭文化特有的约束力与稳定性进行社会学考量的结果。然而,家庭成员之外的人对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利造成损害的,本身就不符合设立该罪的法律社会学基础,对这样的案件进行和解,实质上就是变相认可与鼓励家族势力在我国的影响,悖于社会发展的方向;从公序良俗的要求考察,禁止家族势力对国家秩序进行干扰,脱离家族势力的影响仍然是社会发展中必须解决的重要课题。


  

  (2)轻微的侮辱罪与诽谤罪应当允许当事人双方和解。这两个罪名是为了保护名誉权而设立的,然而在舆论监督已经成为常态和人与人的交往范围越来越大,且现代社会的人们交往深度可能呈逐步降低趋势的情况下,一方面,我们很难在对公民权利的尊重与维护和媒体对社会现象的合理披露及监督之间划出一条清晰的界线;另一方面,主体的名誉权、隐私权是否受到侵害,以及被侵害的程度是否严重,相当大的程度上取决于感受主体的感受,而感受主体的感受是客观事实在主观内容方面的反映,因此,权利人的权利是否受侵害到了犯罪的程度,以及权利人是否提起诉讼,只有感受主体才最有决定权。


  

  (3)侵占罪应当允许当事人和解。本罪包含了背信与不当得利两种行为,它损害的是当事人的财产权,它是立法机关为当事人在极端情况下维护自己的财产权提供的最后手段。因此,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权利受侵害的程度与权利的恢复状态,决定采取何种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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