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事和解案件范围论

  

  (三)刑事和解是当事人双方达成谅解及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给予刑法评价的优惠。理论界进取的观点建立在此基础上。它保留了刑事和解当事人双方谅解的内容,以及国家司法评价的优惠后果,但是,舍弃了案件种类的限制。


  

  (四)刑事和解是司法机关基于案件情况对被告人所作的优惠评价。个别地方性规则建立在此基础上。它保留了和解的刑罚后果评价,而舍弃了谅解内涵与案件类型的限制。


  

  显然,现在的“和解”既包含了和解的原始含义,也包含了刑事政策含义。


  

  三、刑事和解内涵的探究:案件范围确定的起点


  

  (一)和解内涵的源流考察。无论是立足于国内历史的源流,还是立足于从国外制度的移植,和解都是建立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国家司法机关三者共同运行基础之上,{9}因此,无被害人的案件不可能成为和解的对象;而且,现阶段以“和解”之名处理的一部分案件,只是基于刑事政策调整的结果,与刑事和解相去甚远。


  

  (二)和解内涵的背景考察。和解制度是基于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的兴起,以及避免社会矛盾的加剧而产生,反映了国家独占司法权向公民的适当权利让渡,因此和解的核心在于兼顾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减缓社会矛盾,而不能激化社会矛盾或者不能使社会矛盾得到改善。


  

  (三)和解内涵的内容考察。对于刑事案件的和解,究竟是罪的和解,还是刑的和解,实际上是划分和解案件范围的重要因素。就自诉案件而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实际上是自诉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起诉权有条件的放弃,而国家司法机关则放弃了对自诉人起诉行为与起诉内容的评价、放弃了对被告人行为性质及后果的评价。可见,对自诉案件的和解是一种当事人之间自行处置权利的和解,不涉及罪与刑。就公诉案件而言,依据《标准》,对和解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过程,反映了公诉机关采取了起诉便宜主义约束诉讼行为的实质;公诉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酌定不起诉决定,该决定是基于行为人刑事可罚性的考量而放弃追究有罪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裁量;对于有罪而提出量刑建议的公诉行为,则是对加害人刑罚幅度的和解。可见,审查起诉阶段的和解,是对加害人刑事可罚性的和解,而不是对罪质的和解。在审判阶段的和解,实质上也是对被告人刑事可罚性的和解,而不是对罪的和解。


  

  (四)和解内涵的程序考察。就自诉案件而言,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审判机关不再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予以刑事评价,因而是法律规范对民间管理规范在社会矛盾调整范畴方面的让渡。对于公诉案件而言,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对犯罪行为的刑事政策的调整,而在审判阶段则表现为国家对审判权的谦抑适用。


  

  四、确定和解案件范围的基本原则


  

  (一)和解的底限:正义的追求与固守


  

  和解制度产生的目的是追求对被害人权利的适当保护与被侵害法益的恢复,同时,和解是在国家追求维护群体利益的前提下对个体利益的兼顾。因此,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确定应当是罗尔斯正义论中平等原则前提下差别原则的具体体现,只要不冲击社会的基本权利分配体系与基本制度规范,应当允许个案之间出现差异。易言之,和解的刑事案件不能致社会秩序出现动荡,也不能致他人的权利受到损害。


  

  (二)和解的显性前提:不违背宪法原则


  

  宪法原则是国家管理的基本方略,它确定了我国的基本价值取向。目前,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有:社会主义原则、民主原则、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原则、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原则。{10}在确定具体的和解案件时,如果该类案件的和解可能损害其中的任何一项原则,则该类案件不能和解。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