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案件范围论
彭剑鸣
【摘要】因和解内涵的理解差异,刑事和解案件范围在立法、司法与学界存在严重分歧。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确定应当立足于刑事和解内涵的重新厘定以及刑事和解与刑事政策在案件处理方面的差别。当刑事和解建立在当事人双方达成谅解而致起诉权的放弃与加害人刑事可罚性降低的前提下,它只能适用于存在被害人的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而且,应当遵循
宪法原则、平等原则下的差别原则及公序良俗确定其中的个罪能否和解。
【关键词】刑事和解;和解内涵;刑事政策
【全文】
学界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构建必要性与可行性的讨论已经基本达成共识,目前,对该问题的讨论已进入刑事和解的具体制度构建。对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理论界的讨论建立在理论推演的层面,实务界的实践操作则基于现有规范,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内部、理论界与实务界之间均存在严重分歧。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确定已经成为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刑事和解案件的现状
(一)规范确定的案件范围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97条“人民法院对于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第201条“人民法院准许自诉人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予以解除”的规定以及2007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因亲友、邻里及同学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决定不起诉”的规定,构成了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基本规范。
对于刑事和解的案件,立法确定的范围是自诉案件,《解释》确定的范围仅限于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而《标准》则界定为“亲友、邻里及同学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显然,规范所确定的案件范围存在巨大差异,既体现为“公诉转自诉”的案件是否属于和解的范畴,也体现为“亲友、邻里及同学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的外延究竟有多大。
(二)司法中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1.缺乏统一的规范。基于制度创新与控制社会矛盾的需求,刑事案件的和解呈现出扩张趋势,为了规范刑事和解,有的地方司法机关制定了内部指导规范,[1]而有的地方司法机关则依据《标准》考察具体的案件能否和解。致使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处于失范状态。
2.和解案件严重程度不一。目前,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是“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而其他类型的案件主要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校学生(成年人)的轻微刑事犯罪案件、盗窃、销赃等轻微的侵财案件;过失犯罪案件”。{1}但是,各地在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探索方面已经远远超出普适性规范,甚至将职务犯罪与具备法定从轻情节而可能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