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指出的是,将刑事被害人纳入社会保障应走法制化的道路。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是由国家强制实施的,离不开法律的支持。从各国社会保障实践看,主要是通过立法将社会保障的各项政策和措施法制化,使它在全国范围自上而下地实施,法制化是社会保障制度实施的必由之路[13]。而我国社会保障立法的法制化程度较低,社会保障立法滞后,体系不健全,至今未有一部专门的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基本法律,更多的只是一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与其他法律之间的承接不顺畅,出现割裂状态,其结果是导致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强制力低,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而且,社会保障覆盖面狭窄,目前被纳入立法保障体系的只是社会成员的一部分,限于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部分集体企业,制约保障功能的发挥。因此,要加快社会保障的立法步伐,确保我国社会保障法在一个内容较为完备,运行机制较为完善的框架中运行。在将刑事被害人纳入社会保障,构建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制度时,应注意与相关制度的衔接,以构成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比如: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与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衔接;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与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商业保险中人身保险等保险制度之间的衔接;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与灾害和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制度的衔接[4](P.116-126),等等。
四、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应实行多元模式
被害人的经济求偿权是一项最为基本的权利。不管被害人受到何种刑事犯罪的侵犯,都需要有足够的经济赔偿或者补偿来修复犯罪所造成的创伤。被害人获得经济救济可能来源三个方面:一是罪犯赔偿;二是国家补偿;三是社会保障。
就罪犯赔偿而言,由于长期以来推行的是国家代表被害人追究和处罚犯罪人,被害人的经济困境不是司法机关所关注的重点,使得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形同虚设;被害人寻求精神赔偿更是难上加难。诉讼机制自身不能摆脱的局限,尤其是刑事被告人及其他法定责任主体赔付能力的限制,刑事被害人的诉愿往往难以通过诉讼获得满足。刑事被害人所处的尴尬地位,显然不能归咎于诉讼程序设计,诉讼只能发挥有限的功能。倘若削足适履地将其功能扩张至满足刑事被害人救济的全部需求,不仅会降低诉讼的程序效率,而且会妨害国家救济体系的完善。因此,将眼光仅仅局限在诉讼的框架内,必然陷于不能自拔的“诉讼困境”。惟有透过“涉诉”法律纷争、利益冲突的表象,探究其社会本质,剖析其社会影响,才能有效整合、统筹利用包括其他法律救济手段和政策救济手段在内的国家力量、社会力量予以解决[3](P.3-6)。学界主张建立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正是这样一种与诉讼密切关联又有别于诉讼的特别救济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