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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多元模式

  

  正因为基于上述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和被害人面临的现实困境,我国有些地方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进行了本土探索。2004年山东淄博市出台并实施了《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这是被害人救助制度在全国最早的试点。2004年山东青岛市施行《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建立刑事受害人救济制度。2006年福州市施行《关于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司法救助的若干规定》。除上述淄博、青岛、福州等城市的被害人救济制度的实践外,2007年浙江省各级政法委及司法机关已经全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8](P.174-179)。如今,全国已经开展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并建立专项资金的地区还有:四川绵竹市、山东临沂市、广东珠海市、江苏无锡市等[7](P.181-193)。这些地方在国家没有明确立法的情况下,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本土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保障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大大缓和了社会矛盾,促进了和谐社会建设;树立了司法权威,增强了社会公众对国家司法制度的信任和对国家的信赖;也为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条件,为相关立法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


  

  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只是应急性的。比如山东淄博市规定,救助对象只限于刑事被害人本人及受养人暂时有特殊困难的,以后的困难应由社会保障解决。青岛市规定,救济金实行一次性给付,以解决刑事案件受害人及其受养人的临时生活困难;而刑事受害人的长期生活困难,应当由受害人当地的社会保障部门加以解决。福州市也有类似的规定[8](P.175-178)。可见,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具有一次性、临时性、有限性的特点,只能解决被害人一时的燃眉之急,不能解决其长期的生活困难。


  

  三、刑事被害人的社会保障


  

  从上文观之,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罪犯赔偿与国家补偿都各有其局限性,都不足以有效地维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要实现刑事被害人权利的有效救济,刑事被害人的社会保障是不可或缺的选择。


  

  社会保障,是指国家为了保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以完善的立法为依据,对公民在年老、疾病、伤残、失业、工伤、生育以及遭受意外灾害的情况下,由政府和社会依法给予物质帮助,从而保证其基本的生存权利的制度。通常认为,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优抚和社会互助五个方面的内容。而社会救助又根据其救助对象的不同,分为对城镇和农村贫困人口的救助、对灾民的救助及其他特殊人员的救助两大部分[9](P.8)。刑事被害人就应该属于其他特殊人员。可是,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关心和帮助刑事被害人的社会氛围。社会对被害人漠不关心,甚至歧视,刑事被害人更未纳入社会保障,但这并不说明我国的刑事被害人不需要社会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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