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
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加速转型时期,社会治安不稳定因素增多,刑事犯罪呈高发态势,传统的以国家追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在被害人损失弥补、罪犯矫正以及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等社会效果上渐显力不从心[2](P.27-31)。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所遭遇的现实困境,对社会发展有着明显不利影响,促使学界另辟蹊径,那就是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
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是指被害人在遭受刑事犯罪行为侵害而死亡或者重伤并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无法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或无法从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经济上处于严重困难时,依法由国家给予一定物质帮助的社会制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最早产生于一些经济发达的福利国家,首创于新西兰,此后,英国、美国、德国、法国、日本和韩国等国家也都相继建立[2](P.265-372)。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对象最初仅限于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后来将补偿范围扩大到所有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概括起来,主要有:1.国家责任说。国家责任说和社会契约说一脉相承。在个人与国家形成的社会契约关系中,人们将个人防卫的权利转让给了国家,并通过纳税的方式维持国家的正常运转。在被害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当刑事被害人因为各种原因无法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的时候,国家就有责任对被害人进行补偿,使受到犯罪侵害的法益恢复到犯罪发生前的状态[7](P.46)。2.社会福利说。社会福利是社会成员共同创造的,取之于民又用之于民。社会成员遭到犯罪侵害,社会理应向他伸出援助之手,当犯罪被害人处于危难困顿时,国家理应予以扶助。社会应当不断地提高国民的福利水平,实施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就是向公民提供制度性的福利性保障[5]。3.社会防卫说。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有时根本不愿与司法机关合作,其重要原因就是被害人担心犯罪人人狱后,其经济损失无法得到弥补,而且,与司法机关合作又可能给他们带来不便,造成新的经济损失。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可以较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使被害人自愿与司法机关合作,提高追诉犯罪的效率,从而有利于打击犯罪,增强社会的防卫功能。4.公平正义说。公平正义自古以来就是人们追求的价值目标。在现代社会,犯罪人即便被囚禁,也享受到人道待遇;如果被害人虽有自由,但连起码的生活保障也没有,两者相比就显失公平。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多数犯罪人的赔偿能力有限,被害人很难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途径获得其应得的赔偿。虽然对犯罪人依法进行审判并使其得到了应有的惩罚,使被害人的心理达到了一定程度的平衡,这是一种公正的体现。然而,被害人已经失去的和受到的损害,并没有因此得到弥补,这对被害人个人来说并不是完全公正的。所以必须通过国家立法来保护其合法权益,使其达到心理上的真正平衡和利益上的合理补偿,才是公正的[2](P.194)。因此,国家应对被害人予以适当的补偿,以弥合被害人的心灵创伤和精神痛苦,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