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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语境下的被害人上诉权研究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支持论或反对论的观点都会导致刑事诉讼中利益不平衡的状况,不符合和谐社会与法律本质的要求。所以理性的态度是在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和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之间取一个中间状态,以使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社会之间取得一个利益平衡。笔者的观点是对现有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抗诉请求权进行改造,加强被害人在这方面的实际影响,形成被害人启动二审和表达对一审意见的一个有效途径,形成对检察机关公权力的有效制约。这样既符合国际社会大多数国家没有赋予被害人独立、完整上诉权的现状,又符合各国加强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的趋势,使被害人、被告人及国家之间取得利益平衡。


  

  三、现实的路径:被害人抗诉请求权的合理改造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对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作了明确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5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此条规定把抗诉的最终决定权完全交给了检察机关,但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根据自己的意见来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因而,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无须抗诉,即使被害人提出申请也往往很难提起抗诉。而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应当抗诉的案件,被害人即使不提出申请,检察机关也会主动提出抗诉。所以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就变成了可有可无的虚设权利,使被害人对一审判决的意见无法更好表达出来,从而使被害人在程序救济上处于不利地位,影响到司法公正。另外,本条对抗诉请求权的行使主体、行使范围、行使期限的不合理规定以及抗诉请求权告知制度的缺失、判决书送达制度的不合理等问题也使被害人难以有效行使抗诉请求权。为了提升被害人在程序救济上的权利,平衡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必须对我国现行的被害人抗诉请求权进行改造,使其切实变成被害人的一项程序救济权利,从而弥补被害人无上诉权所导致的在刑事诉讼中相对于被告人的不利局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抗诉请求权制度进行合理改造:


  

  (一)扩大抗诉请求权的主体范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规定,抗诉请求权的行使主体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但在实践中存在的有行为能力却无法行使其权利的被害人或有行为能力的被害人死亡的刑事案件中,就没有相应的法定主体来代表被害人行使此项权利。鉴于抗诉请求权对于维护被害人及其家属权益的重要性,应明确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行使抗诉请求权。因此,应当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增加被害人近亲属为行使抗诉请求权的主体,即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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