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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语境下的被害人上诉权研究

  

  通过以上对和谐社会的利益平衡要求及刑事诉讼中不同主体的利益分析,用新型的平衡诉讼模式来看待被害人上诉权问题就会有一个比较清晰的思路,具体分析如下:


  

  (一)如果赋予被害人完整独立的上诉权,被告人利益及国家、社会利益会面临失衡


  

  首先,从被告人利益来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公诉机关的指控,本身就处于不利地位。再结合我国现有的实际情况,虽然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拥有较多的诉讼权利,但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影响,被告人还难以真正获得法律上的保护和公正审判,也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的权利保障机制存在相当大的差距{7}122。如果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则使被告人不得不面对被害人和检察机关两个控诉主体。更为严重的是,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将会严重冲击上诉不加刑原则,使被告人面临被加重处罚的危险。这样就使被告人在国家检察机关和被害人的双重控诉下,其本来所处的不利地位的状况将会更加严重,从而导致被告人利益与控方利益的失衡。


  

  其次,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来看,如果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那么上诉案件必然极大地增多,法院及检察机关的负担必然加重,给社会及国家带来的负担也必然加重。在当前我国无法有效解决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必然会导致办案质量的下降,使法院和检察机关疲于应付,从而也会最终影响到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二)如果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而维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抗诉请求权的现状,被害人利益则面临失衡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一向处于被忽视的地位,即使承认被害人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国家,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也往往虚有其名,典型表现就是对关系到其自身感受和利益的一审刑事判决无从表达自己的意见。其地位和利益不仅相对于被告人来说是处于不利地位和失衡的,和国家公诉机关相比也是失衡的。很多学者往往以国家公诉机关所代表的利益和被害人利益一致为由,进而认为国家公诉机关完全可以代表被害人利益。但从司法认知和司法实践来说,公诉机关所代表的利益和被害人利益并不是始终一致的,国家检察机关代表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其往往着眼于大局,其对犯罪的感知和认识往往和被害人不同,因而检察机关决定抗诉一般是从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角度考虑,并不依被害人的请求来决定。当涉及利益不重大时,一般不会轻易抗诉,这使被害人的合理需求在许多情况下得不到满足。特别是当检察机关的决定和被害人利益不一致时,被害人无从对检察机关的权力形成有效制约。因此,现行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和权益相对于被告人和国家机关来说,显然是失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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