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美国有关信息披露的程序和要求值得我们借鉴。
《威廉姆斯法》2第13d要求持有某一上市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采取联合行动购买某一上市公司5%以上股权的,只要通过书面或口头的协议, 80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第25卷或通过其他默契而“一致行动”,就产生披露义务。具体的披露义务是,在10个日历日内填写13d规定的表格,其内容包括股票名称、种类、发行人名称、地址;股东的身份、职业、过去五年刑事记录及违反证券法规记录;该股东购买或欲购买股票的资金来源、贷款方名单;购股目的、经营计划、重组计划;该股东持有该股票总额,过去50天买卖该种股票订立的协议或达成的默契关系等,并向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证券交易所和目标公司备案。之后,每买入或卖出1%以上该种股票,或购买意图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一天内)向上述机构补充备案。《威廉姆斯法》对于披露时间的规定比较宽松,要求持股人在10个日历日内填写13d表格,在此期间不需要停止买卖该股票。交易所可以随时要求收购方披露收购意图,但不要求其在整个交易日停顿。为使其他投资者更容易及时掌握股票动态并了解有关意图,法律提供给有收购意图和无收购意图人两种表格:详细的13d表格和简单的13d表格,以便其他投资者做出判断。
我国《证券法》要求持有某一上市公司股票5%时在当日进行披露,其内容没有涉及投资人的个人详细背景资料、收购意图和与收购有关的其他背景资料。我国的投资者每收到5%时需停顿2天,但在收购5%的过程中不需要随时进行披露。美国的规定允许收购方一次收购,但对于信息披露要求很严,我国的规定主要从收购时间上控制,不允许“扫盘”,相比之下,中国投资者的收购进度可能比美国投资者慢,但在前期保守商业秘密、降低收购成本方面,甚至在人为操纵股价方面可能有更大的余地。在实施中,从规范市场运作和保护中小股东的角度,证监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报告的具体内容给予详细的指引,并引用禁止操纵股市方面的规定加强对收购方行为的规范。
另外,为防止收购前管理层隐藏利润,扩大帐面亏损,逼迫地方政府低价转让股权,防止在收购中管理层贿赂地方政府暗箱操作,防止收购后管理层通过关联交易隐瞒企业真实财务状况,侵犯国家和中小股东利益,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部门应建立更严格信息披露制度。在具体立法上,建议不仅要扩大披露信息的范围,如要求管理层提供收购原因、收购价格、收购价格的确定依据及收购资金的来源等信息,还要加大惩罚力度。虽然《证券法》规定对披露虚假信息的上市公司处以30万到6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但这个数目对上市公司来说,无疑是九牛一毛。事实上,处罚数额偏小客观上鼓励了违规,更恶劣的情况是,即使开出罚款单,也收不到罚款,违规获利早已被转移了。为增加公司的违规成本,加强打击力度,建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采用对违规数额处以三至五倍罚款的惩罚手段,唯有这样才能增加法律威慑力,使违规者不敢以身试法。在对国有股股东权益的保护上,虽然《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国有股“股东缺位”情况严重,在管理层严密封锁消息的情况下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本无法掌握真实的证据,因而在诉讼中就可能因为举证困难而导致败诉。为改变这种被动情况,对于这类诉讼,法律应规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负责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