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国深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带来的诸多不利,纷纷出台相关规定和措施来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美国的《量刑指南》,英国对法官进行的专门培训,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建立司法判决委员会、量刑委员会等量刑协调组织,日本初步形成的“量刑的幅度变动值”,德国发展的“活动空间理论”,都期望能在罪责抵偿目的和特殊预防目的之间制造平衡与协调。[10]我国在借鉴外国的有效措施时,也在积极地寻求一种适合自己的量刑方法。我们不可能像美国那样制定一部量刑规则,为每一个罪名都设定一个量刑基准,这其中耗费的人力物力是难以想象的。因此有学者建议用数学的方法来解决量刑问题,“一种科学只有在成功地运用数学时,才算达到了真正完善的地步”,因此在对被告人定罪后,他的法定刑空间就是法官裁量权的空间,当被告人具有从重或者从轻处罚情节,就在规定的法定刑下适当增减去一定的刑期,作为从重或从轻刑罚的结果。为了规制法官在考虑刑事和解减轻刑罚的情况,可以规定刑事和解法官的减刑幅度不能超过一定刑期,赵廷光教授为了依法构造科学公正的量刑标尺,将每种法定刑都平均划分为200个刻度,其中第101-102刻度为从重处罚空间,第1-100刻度为从轻处罚空间。当案件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就可根据该种法定刑的刻度月的不同,向下扩展量刑空间(刻度月,是指将法定刑空间平均划分为200个刻度,每个刻度所表示的“虚拟徒刑”量),四对于刑事和解这一量刑情节,法律也可对其具体的减刑量进行规定,轻微案件中的刑事和解能够减少几个刻度的刑罚,稍重些的又应该减少几个刻度。法官在认可了和解协议后就可依据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在法定的200个刻度内,减去适当刑罚。这种数学化的量刑方法可以克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诸多缺陷,有利于刑事和解中量刑的公正,也将对刑事司法量刑发挥积极的作用。
(三)刑事和解量刑公正和检察人员的量刑建议权
检察人员的量刑建议与刑事和解一样,在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予以支持和规定,但事实上在我国早已存在着这样的制度。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通常要援引相关的刑罚规定,在法庭上发表的公诉词也要陈述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这其中实际上包含着量刑建议,只是我国的量刑建议没有冠以“量刑建议”的名称。[12]纵观世界其他国家对量刑建议权的规定也不尽相同。美国有很多主体都拥有量刑建议权,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是常见的方式,因为检察官有着很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他能够无理由的驳回警察移送的起诉,可以选择以何种罪名提起诉讼,甚至可以和被告进行辩诉交易。为了获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检察官可以拿出交换条件:降格指控、降低诉因数量的指控,或变更特定的指控,提出较轻量刑的建议或作出替代量刑的承诺。英国检察官不可以提起量刑建议,即便在辩诉交易的场合也不存在例外。大陆法系的国家虽然没有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中规定量刑建议,但是都普遍有量刑建议的传统,并且检察官是唯一的量刑建议的主体。虽然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有着诸多的不同,但是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却和辩诉交易较为相似,都是在审判阶段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刑事纠纷,都为双方自愿协商,被告人都会因接受协议而获得从轻处罚。[13]检察机关在认可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和解协议后,就要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真实意思在审判阶段向审判人员提出来,让审判人员知晓和解协议的内容。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暂当被害人的代言人,将被害人的意愿通过法律允许的途径和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传达给审判人员,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建议权可以节约审判时间提高司法工作的效率,同时也可以抑制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行为。不管是辩诉交易的有罪答辩还是刑事和解的和解协议,被告人都是希望在量刑方面获得有利的处理。但是在我国审判阶段存在着重定罪轻量刑的传统,使得辩论阶段对量刑方面的交涉缺乏,赋予检察人员提出量刑建议权后,审判人员和双方当事人就可以针对量刑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从而也能够真正保证被告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