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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与量刑公正

  

  (四)被害人和被告人的真实自愿情节


  

  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在《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7条中规定只有在有充分证据指控罪犯及受害人和罪犯自由和自愿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使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受害人和罪犯在程序期间应可以随时撤回这类同意。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事和解被害人的真实意愿也都持肯定的态度,一致认为,自愿性是刑事和解的最高价值标准。如果被害人接受和解受到了外来原因的干预或强迫,不管程序进行到哪个阶段都可以停止该程序开始正常的诉讼。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使得大多数选择和解的被害人首先考虑的就是经济赔偿。这时经济利益就成了刑事和解的唯一原因,而此时被害人的仇恨心理并未得到宣泄,不会真心的原谅被告人;被告人也不是因为悔罪而是急于摆脱罪犯的头衔或者刑罚接受和解,刑事和解存在的价值根本无从实现。这也为审判阶段对被告人的量刑提出了一个严峻的问题,被害人的自愿心理是否是真实的,虽然心理状态是纯主观的事物,难定衡量标准,但如果在试行实践中忽视这一问题,将来的法律规制就更无法规范化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积极赔偿只能作为法院量刑时考虑因素之一,并不是赔了钱就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且,现实还存在着“我打了你,我赔你,我还打你”的情况,这时被告人的赔偿完全违背了刑事和解的理念,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随着刑事和解的发展,刑事和解的公正问题也将渐渐凸显,轻刑化要求逐渐被接受,世人不再用旧时的“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观念来看待不赦的罪犯,更多的人选择和解制度来解决与被告人之间的纠纷和矛盾。目前已有学者提出了和解范围的扩大化,只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通过做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决定已不能适应刑事和解的发展。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会越来越多,对于被告人来说,量刑比定罪要更加重要,对被告人今后生活的影响更密切。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实质上是一种量刑情节,[7]怎么样把握好这一量刑情节,做到量刑公正,对刑事和解这一新兴的刑事司法制度未来的发展显得尤为重要。


  

  三、刑事和解与量刑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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