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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与量刑公正

  

  二、刑事和解施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贫富不均导致量刑不公问题


  

  “修复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被告人和被害人原本和睦的关系”,要使刑事和解的这一目的得以实现,被告人认罪和诚挚道歉固然重要,但经济补偿却是最关键的一环。这就使刑事和解成了普通百姓心中的有钱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只要有钱的被告人完全弥补了被害人身体和心灵的创伤,就会得到谅解,从而顺利和解,减免刑罚。当被害人不能通过经济赔偿平复,就会拒绝进行刑事和解,而选择传统的诉讼程序让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来报复其对自己的伤害。和解成功和失败的案件,判处的刑罚相差很多。这会让刑事和解被扣上“用钱买刑”的帽子,让原本初衷良好的制度陷入非议之中。实际上,刑事和解的办案效果和社会效果都得到实务界的认可(江苏,上海,湖南等地区纷纷尝试刑事和解,并相继出台有关和解的规范性文件),[4]要改变公众对刑事和解的误解,就应当在将来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时重点考虑公正量刑。


  

  (二)复杂案件中的和解问题


  

  随着经济的发展,跨区域、流动、团伙作案的情况日益增多,使得案件处理涉及的关系更为复杂,这也使刑事和解遇到了又一棘手的问题--一个案件中可能有多个被告人或者被害人。在共同伤害案件中,两个以上的被告人对被害人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如果被害人只同意与其中部分被告人进行和解,不同意与其他被告人和解;如果同一案件里有多个被害人,只有部分被害人愿意和解,其他被害人拒绝和解;更或者前两种情况互相交叉。这些复杂的情况出现在刑事和解中,将会阻碍和解的顺利完成并影响和解目的的实现。当前针对这一问题,实践中和解机关都持否定态度,选择一律不予和解这样一种较为公平的处理结果。可是这种全盘否定的处理方式会使这一类型的案件在解决方式上走进死胡同,不同的当事人必定会有不同的想法,互相也会有态度差别,如果因为一个人的不同意让所有人的和解意愿都成为泡影,和解的作用就会受到限制而不能得到充分施展。


  

  (三)司法机关中的权利滥用问题


  

  目前,由于缺乏和解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实施规范,各和解机关适用刑事和解时的标准不一。随着纳入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越来越大,案件性质越来越严重,刑事和解面临的局面也变得更加严峻。公诉案件在经历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缺位,及审判人员量刑裁量权自由的审判阶段后,其中所包含的公正性值得考量。与西方起源于社会的刑事和解相比,[5]我国刑事和解是权力机关自主推行的产物,[6]这也使得我国刑事和解从出生开始就已存在先天的不足。传统的刑事诉讼定罪与量刑不分,检察机关在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只注重定罪情节的举证和辩论,量刑方面的情节往往较少涉及,这就使得量刑问题没有得到全面的关注,审判人员很可能在没有控辩双方积极对抗的基础上做出一些不公正的判决。我国法律赋予了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最合乎情法的裁判,我国刑法对各种犯罪情形都规定了一定的刑罚幅度,从附加刑到主刑,从罚金到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审判人员在听取了控辩双方的辩论后得出内心的确认,这一心证的结果是很主观的,不仅和审判人员自身的原因有关,还会受到案件和解过程和结果的影响。尤其是在被告人和被害人和解失败后,审判人员如何保持超然的状态,对审判阶段的认定是至关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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