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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与量刑公正

  

  (二)我国刑事和解范围的扩大


  

  刑事和解的鼻祖霍华德教授认为,恢复性司法对更严重的案件能产生更大的影响。例如美国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由最初的少年犯及其受害人扩大到成年犯及其受害人,适用案件范围从破坏艺术品、轻微人身伤害、偷盗等轻微刑事案件案件扩大到强奸、杀人、放火等严重暴力性案件。[3]试想我国刑事和解的范围如果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案件,扩大到所有的轻微刑事案件和部分严重的未成人犯罪案件,再到最严重犯罪以外的其他所有刑事案件,甚至是所有被害人为自然人的刑事案件,势必会给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带来巨大的冲击,范围扩大后的局面如何控制将是以后刑事和解工作中面临的一个新的问题。


  

  (三)不同阶段刑事和解的案件处理方式


  

  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取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6条规定:“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恢复性司法方案可在刑事司法制度的任何阶段适用”。陈光中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专家建议稿》中明确阐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被适用到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各阶段,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都有一定的权限去管理刑事和解的案件。基于案件的性质有普通和特殊,轻微和严重之分,所以对不同性质的案件,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应采取不同的程序予以和解结案,对一些只涉及被害人和被告人利益的,只要双方达成了协议,轻罪就可享有全部的刑罚和解权,重罪享有部分刑罚和解权。


  

  在立案阶段,符合和解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和解协议不立案;在立案后双方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和解协议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性质严重、复杂的公诉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只能在查清事实,查明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和解协议向法院作从轻、减轻刑罚的量刑建议。对于“和解条件”的认定,实务界普遍认为是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案件。可以说,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协议就是被告人的“判决书”,被害人的赔偿要求和意见是“判决内容”,只要被告人按照协议上所承诺的,真心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他就不会被扣上罪犯的头衔。对于案情比较严重、复杂的公诉案,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纸协议,虽然不能为被告人免除全部的责罚,但能让他少受刑罚。审判阶段,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人民法院在征得检查机关的意见后可作出从轻处罚的决定。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从轻量刑的建议往往都会予以考虑。如前所述,如果刑事和解的范围再扩大,扩大到所有被害人为自然人的案件情况后,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量刑问题就会日渐突出。如何做到量刑公正,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在将来的司法工作中坚持和贯彻,对刑事和解日后健康发展将产生重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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