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精神病鉴定若干问题研究
黄丽勤
【摘要】两大法系对精神鉴定的提起主体的规定不同,英美法系是由当事人一方提出,大陆法系则由法官依职权提出。我国在精神鉴定方面存在立法规定不合理、确定诊断较困难、责任能力评定标准不合理等诸多问题,需要完善。
【关键词】精神鉴定;主体;确定诊断;责任能力
【全文】
由于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前提,因此,对于被怀疑有精神障碍的行为人,有必要进行精神鉴定,以确定其是否丧失刑事责任能力及其程度。由于法律文化和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差异,两大法系刑法对于精神鉴定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深入分析两大法系对于精神鉴定的规定差异,进而分析我国刑法关于精神鉴定的规定,对于完善我国精神鉴定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两大法系关于精神鉴定的提起问题
精神鉴定的提起,是指哪些主体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决定对被告人进行精神鉴定。这个问题既要考虑精神鉴定的必要性,又要考虑精神鉴定的性质。对此问题,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规定差别很大。
在英美法系,刑事诉讼中查清案件事实的责任完全由控辩双方承担。鉴定结论属于证人证言,控辩双方都可以提出鉴定并选定鉴定人。这种制度来源于英美的法律传统。据伦敦大学诺库斯教授调查,早在十四世纪就有外科医生在刑事案件中应审判官的要求提供意见的例子,到了十六世纪中叶,人们认为法官对自然科学等法学以外的专门事项要听从相关领域的专家意见是理所当然的事情。这种传统产生了以陪审为基础的直接主义、口头主义的审判方式。后来在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下,精神鉴定制度更为发达,鉴定结论是证人证言的一种,鉴定人被称为专家证人,所谓“专家”,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通过接受教育或个人经验而获得专门领域内知识的人。”[1]在其弹劾式的庭审模式下,既重视被告人的主体性也注重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诉讼是由控辩双方推进的,控辩双方都有权提出并进行精神鉴定,并由鉴定人出庭作证说服法官。[2]
在大陆法系,是否进行精神鉴定,一般由法官依职权决定。例如在法国,精神鉴定是由法官“依职权”进行“自由的”命令而启动的。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预审法官或审判法官,在案件发生专门性问题时,可依职权命令进行鉴定。这一规定首先明确,启动精神鉴定程序是法官的职权,只要出现所谓“专门性问题”,法官就可以决定进行精神鉴定。但由于“发生专门性问题”是一种抽象、概括的规定方式,如果没有相关规定进行制约,很容易出现法官滥用这一自由裁量权的现象。为了防止法官滥用这一职权而不对可能需要进行精神鉴定的被告人作出鉴定命令,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除法官可以依职权发出鉴定命令外,检察官或者被告人也可以向法官提出鉴定申请。但是,由于检察官或者被告人的申请对法官没有约束力,法官可以拒绝该申请而坚持不发鉴定命令,为了避免这种局面,该法第156条第2款规定,预审法官在拒绝检察官或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时,必须说明理由。并且该法第185条和第186条规定,对于法官拒绝鉴定申请的决定,申请人可以向上诉法院的公诉部门提出抗诉。但是,对于预审法官以外的法官则没有课以这种义务,因此一般认为,由于法官并不受这种特殊规定的限制,因而可自由地拒绝鉴定申请。[3]与法国的规定相似,《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165条规定,法院可以命令有学识经验的人进行鉴定。
两大法系在鉴定的提起问题上之所以产生上述差别,是因为鉴定制度在两大法系的诉讼结构体系中的地位和性质不同。在英美法系中,精神鉴定是取得证据的一种方法,在其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官处于消极中立地位,控辩双方在认定事实和提供证据方面都享有主动权,因此鉴定结论被看作证人证言的一种,控辩双方自然都有权提起精神鉴定。在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庭审模式下,法官承担着查清案件真相以有效惩罚犯罪的任务,鉴定人被看作法官的辅助者,其作用是弥补法官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不足,精神鉴定带有行使国家权力的性质,鉴定人承担着近乎法官的准司法职能,因此是否提起精神鉴定,当然更多的决定于法官。但是,由于精神鉴定也具有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的性质,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在赋予法官提起精神鉴定的职权的同时,也赋予检察官和被告人提起精神鉴定的申请权,以保障其合法权利。
二、我国关于精神病鉴定提起的规定及其评析
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属于强职权主义,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顺应保障涉诉公民人权这一世界潮流,对强职权主义传统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革,进一步加强了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适当削弱了司法机关的职权,从而形成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交融的刑事诉讼新格局。[4]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案件事实的调查属于司法人员的职责,司法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障碍时,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直接规定有权提起精神鉴定的主体,但从该法第88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1989年7月11日联合颁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2条、第17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精神鉴定的委托者只能是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而不是个人或其他部门。因为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17条规定“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时,需有《委托鉴定书》,说明鉴定的要求和目的,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被鉴定人及其家庭情况;(2)案件的有关材料;(3)工作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4)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证言;(5)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第2条规定“精神病的司法鉴定,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此外,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117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从这两条的规定来看,当事人和辩护人有权提出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否同意,得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这一规定进行修正。理论上和实践中,精神鉴定的提起还是由司法机关决定。学界对鉴定结论的概念通常是,“鉴定结论又称鉴定意见,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5]但也有的学者认为,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精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被害人均可以自行收集证据。因为既然鉴定结论也是证据的一种,法律也允许当事人自行取证,自然也应该包括对司法精神鉴定的自行委托在内。由此精神鉴定的委托形成了两个渠道,一个是”官方“委托的,一个是”个人“委托的,当然个人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用由个人自行负担。[6]对此观点,反对者认为,鉴定结论不是一般的证据,为了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性、科学性,鉴定工作必须具有公正性,接受个人的委托进行鉴定,并且接受个人支付的费用,可能有碍鉴定的公正性,因而不应允许。因此鉴定还是只能由司法机关提起,鉴定机构也只能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当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提出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7]从学者之间的观点分歧可以看出,当前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交融的刑事诉讼新格局正在开始动摇只有司法机关才有权决定提起精神鉴定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