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职工监事的具体比例”规定存在漏洞。我国《公司法》中规定职工监事的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而公司章程是由股东们制定的,在股东与职工利益存在冲突的条件下,股东当然要尽量压低这一比例。而这样一来,通过职工监事的作用来维护职工利益的愿望就很难得到实现。
第二,职工通过参与监事会来维护自身利益在中国现行的公司治理结构下意义不大。正如前文提到的那样,欧洲国家的双层治理结构中的监事会一般是低于股东大会而高于董事会的公司机关,其职权包括任免董事会成员,决定董事报酬等实权。而中国公司的监事会是一个与董事会平起平坐的机关,其职权仅限于消极的监督。因而,在这种治理结构中,我国的职工监事制度远不如欧洲国家的职工监事制度那样有利于维护职工的利益[7]。
第三,我国《公司法》中仅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及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有职工董事,而对于其他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则未规定职工董事制度。
(二)整合法律资源:
法是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手段,但法与社会关系却并非一一对应,一种社会关系的调整可能需要多部法律的协调配合才能实现。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这样,它是一个浩大的系统工程,《公司法》在这一工程中无疑起着主力军的作用,但是《公司法》不是万能的,我们不能指望仅依靠《公司法》就可以达到这一目标,《公司法》必须要同其他法律资源进行配合,共同将公司的社会责任落到实处。具体而言,应充分发挥《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担保法》等法律在实现公司社会责任中的积极作用。“就保护消费者利益而言,有效的法律措施恐怕是管制产品安全,强化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和强制披露产品成分和性能,而不是让消费者代表进入公司董事会。除了破产以外,债权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参与公司治理既不合理也不经济,简便而经济的担保法,在一定情形下否定公司人格恐怕能更有效的防止股东机会主义侵害债权人利益。至于环境保护,强制性法律措施比公司监管和自我约束要可靠的多。[8]”因此,充分利用现有法律资源,对之加以整合,共同解决公司社会责任不失为一条可行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