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从国外的理论、实践及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目前并不适宜采用“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来实现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固然要具有前瞻性,从《公司法》在不断扩大董事、经理义务的角度来讲,也许“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顺应了公司法的发展趋势(如果把此条款理解为一种义务),从而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但法律也必须要有现实指导意义。就目前中国而言,盲目的导入这样一个在中国并无根基的条款是不可取的。
四、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
(一)职工参与公司机关制度:
与美国不同的是,在欧洲,公司的社会责任主要是通过职工参与公司机关制度来实现的。例如在德国、荷兰、瑞典等国家的公司制度中都各有一套独具特色的职工参与公司机关制度。在欧洲《公司法》指令第5号建议稿中规定了四种职工参与公司机关的模式供成员国选择:德国模式,荷兰模式,通过代表公司员工的专门机构实现职工参与公司机关的模式,通过集体协议的制度实现职工参与公司机关的模式[6]。
在我国,受大陆法系立法模式的影响,职工参与公司机关制度在《公司法》中是有所体现的。例如《公司法》第52条第2款与第124条第2款均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第45条第2款:“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虽然我国《公司法》中对职工参与公司机关作出了规定,但却存在几个明显的缺陷,不利于公司对职工实现其社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