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相应的监督机制不完善
“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背后所隐藏的另一个前提就是:赋予董事、经理这种自由裁量权,同时就应该有一套能够对这种权利进行有效监督控制的机制,否则这种权利就有可能会被滥用。美国正是通过它的独立董事制度来实现这一监督。而我国公司的监督机关—监事会能承担起这种监督职能吗?回答是否定的。在我国,监事会既不同于以美国为代表的单层制下的独立董事,也不同于以德国为代表的双层制下高于董事会而存在的监事会,而是一个与董事会平起平坐的公司机关。这样的一种地位,就使得我国公司的监事会往往依附于董事会而存在,无法对董事会进行实质意义上的监督。因此,即使法律赋予了它对董事会基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作出的决策享有监督权,也是无济于事。
(三)我国目前不具备制定该条款的法律积淀:
关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公司法》中虽有所体现,但并不明确。在2002 年1 月7 日,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准则》)第六章中就“利益相关者”作了规定。(例如:《准则》第81 条:“上市公司应尊重银行及其债权人、职工、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准则》的此类规定,应该说体现了公司要承担社会责任这一理念,但却规定的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并且仅局限于上市公司。作为示范性的《准则》,应视为公司立法或公司法修改的一个前期准备阶段。而目前,此《准则》的这些规定一方面存在着前文所说的原则性过强,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另一方面,其在实践中的实施效果也还不确切。因此,将此类规定直接写入《公司法》中,时机尚不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