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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

  

  1、该条款未考虑非股东内部成员间利益冲突的解决问题。


  

  2、该条款加大了董事会进行经营决策的成本。


  

  3、该条款将在一定程度上挫伤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


  

  4、模糊的标准加大了对董事监管的难度。


  

  5、该条款缺乏诉权的保障。


  

  三、我国目前不宜将“ 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 引入公司法


  

  (一)关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的理论与实践并不成熟:


  

  理论上,“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是否应该被立法所采纳,即使被采纳了,应规定为何种模式;对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予以保护(甚至是超过股东之上的保护)的理论基础何在;通过“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对落实公司的社会责任到底能起多大的作用等问题众说纷纭,尚无定论。而实践中,即使是美国这样一个“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之创设者也存在着如何确定其他利害关系人中不同集团利益的衡量尺度;董事会对其他“可以考虑”的确切内涵及董事会对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给予考虑的尺度等一系列利益衡量标准不明确的问题。这说明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处于一个探索时期,尚不成熟,在这样一个阶段,我国不宜操之过急,对之立法。


  

  (二)考虑中国公司治理的实际情况,不宜引进此条款:


  

  1、公司董事、经理的能力问题


  

  “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赋予董事(有的州也包括经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或要求他们在经营决策时考虑非股东的利益,权衡多方利弊,作出选择。这实质上是对董事、经理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对董事义务的加重(尽管董事并不一定因此而负有责任):即董事的义务正在由传统的忠实、信用义务向勤勉、注意、技能的义务发展。在美国,“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之所以能写入州公司立法,其背后隐藏这样一个逻辑前提:即立法者认为董事、经理应该具有这种权衡利弊,处理复杂利益关系的能力。事实上,美国由于公司制度的发达,董事、经理的选任、任职资格等方面的严格要求,多数董事、经理应该说也确实具有这种能力。


  

  而在中国情况似乎有所不同,公司制度尚处于不成熟的阶段,《公司法》的实施也不过10 年的历史,对董事、经理的能力要求、任职资格虽然在《公司法》中有所体现,但实践中,董事、经理的水平却参差不齐,还未形成一批强有力的高级管理人员队伍。尤其对于正处在改制阶段的国有企业,其董事、经理往往是原来行政机关的行政人员,他们对于市场的分析,对公司的管理,对决策的作出并不是行家。在这种情况下,再允许或要求他们去考虑标准本来就不很明确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实际上是加大了公司的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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