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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

  

  在此背景下,1983 年底,美国的宾夕法尼亚州首创以制定法的方式,授权公司董事会在决策、执行职务时考虑股东以外之人的利益,这里所指股东以外之人,一般而言包括公司员工、债权人、顾客甚至一般社区民众。此种条款,在美国学界通称为“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o t h e r c o n s t i t u e n c ystatutes)[2]。到目前为止,美国已有29 个州修改了公司法,确立了“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


  

  2、主要立法模式


  

  美国各州的此种立法虽然都旨在保护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落实公司的社会责任,但在形式与内容上却不尽相同,大致可分为授权型、强制型、有效推定型。具体内容如下:


  

  (1)授权型。目前,美国绝大多数州的立法属此类型。此类型立法是授权公司董事在考虑公司的最佳利益时,顾及公司所采取的行为对股东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影响。需要强调的是,此种立法例仅是赋予董事一项权利,而未要求董事在决策时“必须”考虑非股东的利益,即未给董事创设此项义务。


  

  (2)强制型。在美国有“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的州公司立法中,仅有康涅狄格州采用此种立法例,该州《普通公司法》第33— 313(e)条要求董事会既要考虑公司及其股东的长期和近期利益,又要考虑公司员工、顾客、债权人、供应商及社区的利益,包括这些利益通过公司的持续性独立而获得的最佳实现的可能性[3]。同时,其法律明确规定,公司董事会所为有利于非股东之利害关系人的决策,董事对公司及其股东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3)有效推定型。印第安那州,宾夕法尼亚州(1990年)和依阿华州的立法均属此例,其主要特点在于:除非在经过合理的调查之后,能证实董事会决定的作出并非出于善意,否则董事会作出的考虑非股东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决定应被推定有效[4]。


  

  (二)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的质疑


  

  “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的提出可以说引起了轩然大波,美国《商业周刊》对宾夕法尼亚的新公司法极为不满,认为它破坏了资本主义的核心概念:“董事会和经理对股东的责任”。另一家颇具影响力的商业期刊《富布斯》则干脆有了“宾夕法尼亚式的社会主义”一词[5]。“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的确立,向传统的公司理念提出了挑战,它使得公司不再仅仅是股东一个人的公司,而是多方主体利益联结的场所、使得公司董事会在经营决策时不能仅仅奉行“股东利益最大化”这一信条,还要充分顾及到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时,这一条款的确立也使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得到了立法的肯定,上升到了法律层面,为公司践行社会责任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因而被人们称为“公司法的变革”。但是,“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也存在着诸多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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