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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不见的正义?

  

  具体而言,我国对未成年刑事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制度存在的缺陷主要有:首先,法律并未赋予被告人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对于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取决于法院院长的自由裁量权。这种做法既不利于体现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同时,也容易导致法院审判权的恣意和滥用。其次,缺乏对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案件的有效监督。未成年刑事审判的不公开直接导致审判缺乏社会监督,同时,由于我国一些法院审判力量的不足,未成年刑事案件多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公诉人一般不出庭。此外,由于种种原因,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率偏低,被告人也很少能够得到律师有效的辩护,再加之未成年被告人自身社会经验、法律知识的匾乏,我国未成年刑事审判程序和裁决结果也难以得到有效的内部监督。再次,宣判的一律公开致使审理不公开的初衷落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1条对此加以了一定限制,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为了使审判产生更好的社会效果,对未成年人案件选择在学校等地方进行公开宣判。这实际上仍然是将未成年被告人暴露于众,给其打上了不名誉的烙印,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矫治与康复。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在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基于适度公开的理念进一步完善我国未成年刑事审判制度。具体而言:第一,立法应赋予被告人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在未成年刑事案件原则上不公开审理的情况下,立法应允许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公开审理。第二,立法应规定法院依职权予以公开审理的未成年刑事案件范围。比如,对于社会影响极其重大的案件,可以允许法院裁定公开审理,以体现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基本精神。第三,立法应规定,针对法院未依法不公开或公开审理的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出上诉,请求上一级法院进行审查。尽管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有违反公开审判规定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是,这一规定是实体裁判结果作出后的救济程序,无法产生即时的法律效果,所以,有必要建立这种专门的申请救济程序。第四,立法应规定,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案件,宣判亦不得公开。第五,立法应强化对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案件的监督机制。这种监督不仅包括上级法院的审级监督、检察院的检察监督,还包括来自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监督。为了将这种内部监督落到实处,有必要加强判决书的说理、完善检察监督机制、确立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必须到庭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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