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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不见的正义?

  

  总之,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矫正目标及其非正式性的特点,并不能全然决定该程序的不公开。在强调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特殊性的同时,也应兼顾一般刑事程序的基本属性;在强调不公开审理带给未成年人的积极影响的同时,还应注意到不公开审理的消极后果。只有将未成年人诉讼程序放在整个法律框架之内,兼顾其程序的自身价值和工具价值,才能恰当处理好不公开和公开的限度。我们认为,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在整合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被告人公开审判权、公众和媒体知情权的保障、司法民主和权威的树立等相互冲突的多元价值目标基础上,既要坚持不公开审理的原则,也有必要对不公开审理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即对特定案件在特定条件下可予以公开审理。同时,为了克服不公开审理的弊端,还应合理运用程序的内在机制对不公开审理进行有效地监督。


  

  三、我国未成年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完善


  

  在某种程度上,我国和美国一样正在走向区分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和一般刑事程序的二元格局,在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中坚持“感化、教育、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是,我国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并没有一味地追求福利模式,也没有过分强调严罚政策,而是强调“双保护”的理念—既保护社会稳定,又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如何基于这种“双保护”的理念改革中国特色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以应对日益严峻的未成年犯罪现状,将是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改亟需解决的难题。


  

  总体而言,我国目前的未成年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探索的各种改革方案都是以关爱、保护未成年人为基本指向。对未成年刑事案件“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审理为例外”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条对此作出了细化的规定,明确了不公开审理的年龄以“开庭审理时”为准,而且规定了对未成年刑事案件公开审理的条件,即“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还增加了“不得通过各种媒介批露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相关资料”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过于简单、粗疏,留给司法人员的裁量权过大,带来了司法实践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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