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非正式性
为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关爱,有效地矫治、教育有罪错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必须不同于成年人诉讼程序,个性化、非技术性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更加简约、气氛更加和缓,不像成年人诉讼程序那样具有激烈的对抗性,这样避免引起未成年人的紧张、恐惧情绪,使其心灵受到创伤。在这种程序架构之下,未成年人诉讼程序更像是一种信息搜集程序和问题解决程序。未成年人诉讼程序这种非正式性的特点决定了此种程序中没有必要像成年人诉讼程序那样贯彻公开审判原则,因为,公开审判可能会促使法官更拘泥于程序的形式,避免自己给人留下任意、武断的印象,而这种正式性恰恰可能损伤法官与有罪错未成年人之间和谐的关系。
但不容忽视的是,世界上多数国家不仅将公开审判作为一项诉讼原则,也将其视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审理未成年人的非正式程序中,也有必要和成年人案件一样保护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而对未成年案件进行的秘密审判,恰恰与被告人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相背离。此外,审判公开不仅仅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更是社会公众的一项宪法权利。不公开审判在某种程度上剥夺了公众和媒体的知情权,它无助于公众对裁判结果的认同、对司法的信任和支持,甚至会带来公众的误解和敌意。相反,对未成年案件的公开审判对于社会可能是有利的。首先,它可以使得公众获知有罪错的未成年人的身份,从而避免自己受到进一步的伤害;其次,它可以阻止青少年违法犯罪,提醒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人对孩子们负责;最后,它可以让社会看到正义的实现,从而吸纳公众对严重犯罪的怨恨情绪,有助于社会的健康发展。
众所周知,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开审判有利于防止司法擅断,制约司法权的滥用,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相反,在对公众不公开的程序中,由于缺乏对裁判者的监督,对人权的侵犯存在着不为人知的危险。196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高尔特案就是典型的例证,在该案中,由于缺乏公开审判权等一系列正当程序性权利的保护,15岁的被告人高尔特因打内容下流电话被州未成年法院定罪后判处有期徒刑6年(而犯有同样罪行的成年人充其量也只会判50美元罚款或两个月监禁)。[13]有学者因此指出,对于少年及其家庭的生活产生深刻影响的裁决必须接受公众的审查。[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