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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不见的正义?

  

  在未成年法院建立之后,许多未成年法院一开始在实践中对未成年人不公开审判,后来逐步形成了不公开审理的法律条款。若遇到未成年是被害人或者被告人时,大多数未成年法院只允许法官、律师、缓刑观察官和社会工作者接触法庭诉讼程序和审判的记录。有罪错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不得泄露,审判记录在特定的时间内应封存或者删除。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之所以秘密进行,是因为未成年法院的创立者们认为,为未成年人保密是矫正和治疗的关键,公开只会给矫正制造障碍。只有法院对公众不公开程序,未成年人才能毫不畏惧污名烙印,说出自己遇到的烦恼。他们推论认为,只有当未成年人避开公众所知的污名,他们才可能摆脱自己糟糕的过去。[2]


  

  在实践中,由于未成年法院的设备、人员以及知识、技能上的限制因素,未成年法院对有罪错未成年人的听审程序与一般法院对成年人的诉讼程序常常区别不大。未成年法院像一般法院那样努力地迎合保护公众安全的需要,同时,未成年法院对有罪错未成年人也像一般法院那样施以严厉的有罪处罚,甚至,一些州允许将有罪错未成年人关押在成年人监狱中。[3]在1920年代、1950年代和1960年代,许多人也质疑未成年法院是否实现了矫正的目标。但是,立法者和法院在未成年案件中继续采取秘密审判的做法。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开始触及未成年法院的的程序弱点。在肯特诉美国一案中,首席大法官沃伦指出,国家监护人的角色不是“程序悠意的挡箭牌”。[4]一年后,联邦最高法院在高尔特案中赋予未成年被告人六项正当程序性权利,但是,未赋予未成年被告人获得公开审判和陪审团审判的权利。[5]也就是说,在对未成年法院进行的正当程序改革中,联邦最高法院并未触及未成年法院的秘密本质。原因可能是,联邦最高法院并不希望因为程序改革而改变未成年法院的矫正目标。美国国会在1974年通过的《儿童虐待预防与处置法》(CAPTA)依然强调审判的秘密性。依据该法的指引,各个州也制定了成文法,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6]


  

  (三)第三阶段:混合模式


  

  在1980年前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处理了一系列涉及宪法第一修正案所规定的公众、媒体介入审判的权利的宪法性案件,这些案件的裁决直接影响到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审判方式。在里士满报业公司诉弗吉尼亚州案[7]中,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第一修正案作出解释,确立了公众和媒体介入审判的权利。在随后的环球新闻公司诉Norfolk郡高等法院案[8]中,联邦最高法院强调,媒体和公众获得刑事审判信息的权利并非绝对,而应在某些情况下受到限制,但是,政府必须证明,拒绝给予这一权利出于政府迫切需要关注的利益且政府禁令系精细剪裁。在20世纪80年代,联邦最高法院就公众和媒体介入法庭审理又作了其他几个裁定,但是,主流意见仍然认为,审判和预审都推定应予公开,除非存在某些不能公开审理的压倒性利益,合理解释和证明这一利益的主要责任在法官。[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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