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社会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未成年人作为自然人群的组成部分,他们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与成年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基本一致的,这些权利是宪法和法律所赋予和保障的,法律对未成年人权利应当予以平等保护。一般说来,在刑事诉讼中,未成年被追诉人和成年被追诉人一样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例如知情权、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辩护权等。如果对未成年被追诉人权利保护的理解仅限于此是不够的。从社会责任的观点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个社会病态现象,更多的是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为了实现对未成年人的“补偿”和挽救,在刑事诉讼中,相对于成年人,国家应当更加凸现对未成年关照和保护职责,未成年人在诉讼中也应当享有更多的诉讼权利,例如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场,对未成年被追诉人尽量少用强制措施,对未成年人实行无偿法律援助制度,不公开审判等。[7]
(二)司法处遇
“处遇”一词是“Treatment, Traitement, Behandlung”等词的翻译词,它含有吸入、处理、对待、治疗等意思。司法处遇是针对个人的,是基于特殊预防的观念而产生的,特指以防止犯罪及便于犯罪人重返社会为目的而对犯罪人所施加的国家处置和待遇的总体,它不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广泛意义上的犯罪人的地位和待遇。1101未成年犯罪诉讼程序中贯彻司法处遇,一是有利于减缓未成年被追诉人与国家追诉机关的对抗,促进其悔改自新;二是有利于保护未成年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三是有利于减轻刑事司法过程对未成年被追诉人的消极影响,为其重新融入社会创造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分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几个阶段。这几个阶段具有各自的诉讼任务、程序规则和裁决方式,它们之间相互独立。各个诉讼阶段都要贯彻司法处遇原则,未成年人在各个诉讼阶段的处遇内容虽不相同,但意义同等重要。例如,在侦查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使用强制措施,特别是对其不适当地使用强制措施,会对其身心与牛活产生重大影响,可能涉及日后的回归与改造。因而在侦查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尽量少用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方法。起诉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意味着未成年人成为正式审判的对象,他不仅处于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而且在社会一般人的评价中还将处于不名誉的地位,这给未成年被追诉者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是必然的。如果对未成年人案件采用诉讼分流,运用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对满足特定条件而不需将案件提交审判的案件,做出撤销案件、不起诉、暂缓起诉等决定,从而终结诉讼程序,则可避免消极影响。审判阶段,审判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的决定性环节,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直接实现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司法处遇。从实体的角度看,法官根据每个未成年被告人的具体情况来对其作出实体性的认定与处理以实现刑罚个别化。从程序的角度看,在诉讼过程中,在程序上未成年被告人受到怎样的对待,也是很重要的问题。程序性的处遇会影响未成年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对其的矫正效果,还会影响到未成年犯罪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