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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理论基础

  

  (二)社会角色理论


  

  美国人类学家林顿认为,社会角色是在特定场合作为文化构成部分提供给行为者的一组规范,角色是由社会文化所创造出来的,角色表演是依据文化所规定的剧本来进行的。[3]刑事诉讼是一个实施法律的过程,这一过程离不开诉讼参与人的参与。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义务各不相同,他们在诉讼过程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诉讼的过程就是在不同角色的诉讼参与人互动中推进的。刑事诉讼关系,简单地说就是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角色关系。作为一种行为模式,不论社会个体或组织的差异性有多大,担当了某一诉讼角色,他必须按照该诉讼角色的要求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把角色概念引入刑事诉讼关系,有助于分析诉讼主体的诉讼地位,解释其诉讼行为。[4]在角色理论中,依角色要求所实施之行为,通常称为角色行为。角色行为与主体扮演的角色密不可分,诉讼角色同时包含一整套诉讼权利、义务。


  

  角色理论的基本原理是把个体看作是社会之网中的一个点,每个个体扮演着同这个点相联系的角色。由于个体角色行为不仅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由此决定的身份相关,而且与和他互动的他人的社会地位或社会身份相关,这种相关性造成了角色的多重性,即处于一定社会地位上的个体通常同时扮演好几种角色。这种角色的多重性在未成年人犯罪程序中表现为同一般刑事诉讼程序相比,赋予了诉讼主体更多的诉讼角色。以未成年人犯罪程序中两个最主要的诉讼主体为例:


  

  1.法官。法官在一般刑事诉讼程序中只是扮演裁判者的角色,在未成年人犯罪程序中则角色多元:(1)中立的裁判者。在裁判者这一角色上,未成年刑事司法中的法官行为与一般刑事司法中的法官行为没有太大的差别。但考虑到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性,作为“中立裁判者”角色,未成年刑事司法中的法官在具体的角色扮演中承担着更多的职责。在程序处理上,法官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尤其对可能判处未成年人刑罚的案件,有关定罪、量刑情节的调查应当比成年人犯罪的调查更全面、更广泛;(2)教育者。未成年司法的一个基本精神是倡导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而不仅仅关注于对其惩罚。因此在未成年人犯罪诉讼过程中,法官的职责不仅仅是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定罪量刑,还负有根据其犯罪原因等进行教育的职责;(3)家长。从理论上来说,法官的“家长”角色定位,是以“国家亲权”理论为背景的。根据该理论,“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惩办官吏。”[5]国家亲权的精髓在于其以“保护”优于刑罚的立场来处理问题少年的犯罪行为,其运作直接导向为家庭模式,也就是将问题少年视同家庭成员一般。[6]国家在特定情形下有权代替家长对未成年被告人予以惩戒和治疗,但其代替“家长”的身份也要求其在具体的惩戒和管教过程中,体现家庭的和缓氛围和作为一名合格家长所应采取的行动与措施。从庭审模式来看,由于强调法官的这种“家长”角色,相应地关于未成年犯罪案件庭审模式既不应该是纠问式的也不应该是抗辩式的,而是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告人特点的,具有显著未成年人司法特色的庭审模式,也可称之为“家庭模式”,法官扮演着家长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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