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主体的专门化也有法律上的依据。早在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0条就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2006年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5条再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第1条规定:“公安机关应确定专门办案人员或者侧重办理少年人犯刑事案件的人员,有条件的地方,也可设立专门机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6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承办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但是由于各地政治经济文化条件差异较大,公安机关特别基层的警力十分短缺,上述规定在绝大多数地区并没有落实到位。
综上,建立专门化的未成年人犯罪侦查机构和侦查人员,既是贯彻国际司法准则的需要,也是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不仅在理论上是站得住脚的,而且在实践中也是可行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主体的专门化将为整个少年司法制度的顺利实行奠定坚实基础。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机构的专门化建设
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曾指出:“司法的真正危险在于对合理改革的胆怯抵制,对法律陈规的顽固坚持。”{10}针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主体专门化建设的落后状况,有必要以国际司法准则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建立专门化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机构和专业化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