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主体之专门化研究
廖明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专门化的主体来开展侦查工作。我国应当贯彻国际司法准则,落实相关法律规定,促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机构的专门化和侦查人员的专业化。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犯罪未成年人;侦查机构;侦查人员
【全文】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主体专门化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又称少年人,我国刑事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处在这个年龄阶段上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未成年人犯罪。犯罪未成年人身心成熟的异时性、未成年人犯罪的易感性、未成年人犯罪的易变性要求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方式应当与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方式有所区别。《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规则14.2要求,“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方式和在应谅解的气氛下进行”。规则2.3要求,“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定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规则和规定,亦建立受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确立了少年司法制度和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组织系统是少年司法制度构造体系的核心。”{1}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的建立,标志着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目前,全国各级各地法院大多成立了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少年法庭。全国各级各地检察机关也大多建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的专门办案机制。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施侦查的主要部门—公安机关[1]的举措却并不明显,远远落后于未成年人审判制度与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建设步伐。当前,除少数地区外,大部分地区都没有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机构,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施侦查的人员与对成年人犯罪案件实施侦查的人员没有实质上的区别。{2}
侦一查是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犯罪未成年人在刑事司法和诉讼程序中接触的第一步,侦查机关是与犯罪未成年人打交道的第一个关口。侦查人员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的教育、预防和矫正工作,是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措施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应当使侦查制度与刑事检察、刑事审判制度相配套。如果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与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在主体上没有区别,这不仅会造成刑事诉讼三大国家机关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方式上存在不统一,并且也不符合社会分工原理。社会分工是劳动发展的产物,社会分工越细代表着劳动成果越大。“经常重复做同一种有限的动作,并把注意力集中在这种有限的动作上,就能够从经验中学会消耗最少的力量达到预期的效果。”{3}更重要的是,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要求成立未成年人犯罪的专门侦查机构,由专业化的侦查人员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侦查。“侦查员的专业化之所以是必要的,首先是因为工作对象是特殊的—是从心理生理学和社会学上都远未成熟的未成年人。”{4}侦查主体的无区别化既不利于犯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对他们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