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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权配置之反思

我国检察权配置之反思


詹建红


【摘要】我国检察机关享有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等权力,检察权行使的领域不仅涉及刑事诉讼,还包括民事、行政诉讼,范围非常广泛。但从司法实践中看,我国检察机关所享有的职权与其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极不相称,我国检察机关享有的法律监督权在立法与现实两个方面均存在缺陷,应该在廓清思想认识的基础上对检察权进行优化配置。
【关键词】检察权;检察一体化;不起诉裁量;诉讼监督
【全文】
  

  新中国建国时即移植了苏联的检察体制并沿用至今,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在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中得到了确立。《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民事诉讼法》第14条、《行政诉讼法》第10条在此基础上重申了检察机关有权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宪法和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等权力,这些权力可以统称为检察权,也可以分别称作检察侦查权、公诉检察权、侦查监督检察权、审判监督检察权等。据此,检察权行使的领域不仅涉及刑事诉讼,还包括民事、行政诉讼。除对国家司法活动的专门监督外,检察机关还一定程度地保留了一般监督的权力,如在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的过程中,对与案件有关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法律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或漏洞提出“检察建议”等。近年来,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甚至可以表现为事前监督,即对出现职务违法情况的高发领域进行事前跟踪、定点监督。从表面上看来,检察权范围非常广泛,触角似乎可以无所不及。而且因为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制约作用,有人甚至称承担检察权的检察官为“法官之上的法官”,给检察权冠以不应有的“尊荣”。


  

  但如果抛开立法层面宣言性的授权规定,从具体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目前的检察权远非某些人所担心的那样过于强大。恰恰相反,我国检察机关的现实表现与其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极不相称,其所享有的法律监督权是极其有限的,甚至可以说,是“羸弱”的。比如,在享有侦查权的诸机关中,检察机关的侦查力量是相当有限的,检察机关每年能够立案的数量与公安机关相比是相当少的;检察机关虽然享有公诉权,但无论是来自公民自诉权的否定还是来自公安系统方面的压力,检察机关想要不起诉都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检察机关对于诉讼活动的监督不仅在制约手段上缺乏强制性和非终局性,而且其监督方式的滞后性也使得其监督时常有名无实,流于形式。凡此种种,说明我国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并没有得到立法强有力的支持,而且由于检察权的配置本身存在种种不尽完善之处,很多权力只是停留在法律文本的纸面上,其要想落到实处往往障碍重重。为此,有必要对我国检察权进行有限度的扩充,并且对现行的配置予以调整,从而完善检察权。需要说明的是,扩充检察权和优化检察权的配置,并非是突出检察权对于其他权力的优位,而是检察权对自身权力体系的整合以及外部关系的调整,从而实现法律监督的有效实施。而且,我国检察机关要切实履行其法律监督职权,就必须弥补自身实有权力与应有权力的不合之处,实现“权”与“能”的统一,否则法律监督者的地位终将被其他国家权力所架空,难以实现自身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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