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公司治理圆桌会议(ARGG,简称“圆桌会议”,就公司治理进行政策对话的区域性论坛)公布了《亚洲公司治理白皮书》,在文件中提到“银行对借款企业公司治理的监督”,认为对借款人的公司治理的监督进行评估和事前、事后监督符合银行自身利益。由于证券市场不完善,很多情况下无法通过证券市场实现良好的公司治理,银行和银行监管当局应该更加关注银行的评估和监督职能,并将其作为一个有效的政策工具,促进国内公司治理实践。[10]
三、我国银行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具体途径
近年来,公司治理问题成为热点,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但一般着眼于公司组织机构之间的权力分配与制衡、“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后物质资本所有者或股东对公司实际经营者的约束与监控。这种情况下,更注重研究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构建、权限的划分、制衡机制及对经营管理者权利、义务、责任的界定,更多地关注了组织机构和具体的经营管理人员,而没有注意到上述主体对公司资本、公司财产的实际运用对公司治理的影响。徐晓松老师在研究公司治理问题时提出:在公司法意义上,公司资本监管及其改革和完善是解决中国公司治理问题的一个重要的制度安排。她进一步指出:在股东缺乏治理动力的情况下,资本监管为小股东、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提供了参与公司治理的途径。[11]鉴于对公司治理内涵的进一步理解,既可以考虑让债权人直接进入公司组织机构,也可以考虑通过资本监管(具体表现为债权人主动行使其享有的权利和相关主体履行义务)去参与公司治理。除此以外,银行债权人可以通过和借款人谈判,在特定情况下参与公司治理。
(一)我国银行债权人派代表进入公司监事会
我国新《公司法》“公司自治”的理念为公司灵活设计组织机构提供了基础。在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中,银行有可能进入的是董事会和监事会。而由于银行本身是资金的重要提供者,考虑到利益冲突[12],不适合进入董事会参与决策,而派代表进入监事会参与公司内部监督是可行的。
在公司法上以任意性规范规定银行参与公司内部监督,有两种途径可供选择。其一是允许公司章程上规定“银行可以参与公司内部监督”。其二是允许公司同银行就这个问题做出约定。由于公司章程的订立、生效和修改的法律条件严格,程序复杂。以事先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或事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赋予银行参与公司内部监督的权利,必然面临着成本较高、手续繁杂、时间较长的问题。相比之下,允许银行通过与公司约定进入公司监事会的立法方式耗费的社会资源较少,更为快捷灵活,只要《公司法》上明确认可银行和公司有权就“银行参与公司内部监督”事项进行约定,则银行即可通过约定获得参与的权利,从立法的效益和成本比较的观点来看,这种方式显然是更为合适的选择。因此,在银行监事的产生方式上,《公司法》可以规定:公司与银行可以约定由银行派出代表进入公司监事会担任监事。在此情况下,银行通过派代表进入监事会,监督公司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