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一理论下,股东和债权人的关系需要重新认识。
股东向公司提供了一种形式的资本,是风险的承担者。[7]贷款人是资金提供者,也是风险的承担者。在公司经营成功的时候,能持续不断产生利润,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极少,因为股权价值的上升会使违约的可能性保持在最小。但在其他情况下,债权人和股东发生利益冲突的可能性依然存在[8],公司可以通过股利分配( divi2dend payments) 、权益稀释( claim dilution) 、资产置换( as2set substitution) 、投资不足( under investment)等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特别在公司濒临破产和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时,即公司将资不抵债或已经资不抵债时,某种意义上,债权人是剩余风险的实际承担者。
由于公司处于不断变化之中,股东因参加公司治理,能够有效地监督公司运行,相对于债权人在公司中处于有利地位。而债权人即使在契约条款较为完备的情况下,也因不能对未来所有可能危害其权益的事情有所估计而无法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平衡风险资本提供者的利益,公司法必须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提供债权人保护自身利益的有效途径。
二、我国银行债权人是公司重要的利益相关者
目前,我国仍处于转轨时期,我国公司中的利益相关者有着鲜明的中国特色。就股东来看,我国国有股东缺少人格化代表,大多数中小股东在利益驱动下不断换手赚取差价,包括投资基金在内的机构投资者影响有限,公司为内部人所控制。就公司员工来看,参与公司治理意识不强、积极性不高。就债权人而言,有各种各样的个人和商业实体成为公司的债权人[9]。其中,公司对银行依赖性最强,而银行特别是为公司提供中、长期贷款的银行承担的风险最大。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无论是承担风险程度,还是对公司的影响力方面,银行债权人都是公司重要的利益相关者。这导致银行一方面能在转轨时期的公司治理结构中起到独特的作用,另一方面能为债权人的保护提供新的有效途径。
在具体实践中,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
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了《银行向企业监事中派出监事任职资格的审查办法》,规定企业监事会内,银行方面的监事由被监督企业设立有基本账户的银行派出。2002年由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准则》) ) 。《准则》在借鉴国外公司治理经验的基础上,首次明确提出了利益相关者的概念,并要求上市公司必须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准则》第81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尊重银行及其它债权人、职工、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这里将“银行”作为利益相关者明确提出并列在第一位,表明了《准则》对银行参与公司治理的高度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