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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人调查义务

  

  保险人调查义务的限制在于:并非要求保险人查清保险标的的一切情况,并非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而是在告知义务基础上设定调查义务,是以一定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能力权限成本为限的调查义务。在基于利益的平衡而设置保险人调查的义务以保护投保人利益的同时,也应注意保障保险人的利益,避免出现另一种利益失衡。否则过分加重保险人的义务,势必造成法律对经济活动的不当干涉,侵害保险人的利益、害及保险合同的履行、最终危及保险业的发展。任何义务的设定都是为了满足权利的实现,而且也仅以满足权利的实现为必要。因此,对于保险人调查义务的增定,应以保证善意投保人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为界限。


  

  保险人调查义务的限制因素包括:第一,经济效益因素。从经济原则考虑,对于需要花费较大成本才能调查清楚的事项,保险人不负调查义务。保险人对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进行调查时,若调查该事项的成本过大,却仍然将其作为义务强加于保险人,将违背保险人的缔约初衷、违背商事主体最求利益最大化的商业经营规则,是对保险人的重大不利和不公平,最终使得保险经营举步为艰、威胁整个保险制度的存在。第二,信息本身因素。保险人虽然属于商事主体,但并不是无所不能的,其活动能力、调查能力会受到技术水平、人员素质、权利范围、经营范围等多方面因素的限制。保险人对属于被保险人隐私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隐私范围内的信息,由于不具有依法调查的权利,无由获知。第三,投保主体一方的因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意隐瞒或虚假陈述的相关重要信息以及因重大过失应告知而未告知的重要信息,则不在保险人调查义务的范围之内。在美国的埃尔默一案中法官们有这样的共识“在任何地方,法律都尊重下述原则: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10]对于善意无过错的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过错使得保险人的调查义务得以免除,受益人无权获得保险赔偿金,这符合公平正义价值的考量。但是,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实说明或隐瞒的事项,如果保险人知道此事项或者因过失而不知的情况下,保险人仍然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因为此时保险人也存在恶意或过失,他的不正义行为使其丧失了正义价值赋予他的抗辩权,保险人仍然要支付保险赔偿金。


  

  结 语


  

  针对保险实务中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告知义务为由恶意拒赔的现象,在立法上缺少有效的解决措施,而法学理论和法律原则难以作为法院判决的直接根据。国外保险法学界已经有“谨慎的承保人”(或者“理性的承保人”)的理论,并被英国《1986年一般保险实务及长期实务守则》这一非强制性规范所采纳,其中规定:“一般承保人认为重要的事实将在投保中以清楚的问题提出;承保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没对不应合理地期待披露的事实予以披露而废除合同。”[11]我国大陆的立法也可以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保险法相关规定,在保险法中对保险人的调查义务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使调查义务能够明确化、具体化,获得实践上的可操作性。在立法中增定保险人的调查义务,第一,可以确定地指引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积极地了解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引导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有利于保险合同重要事实的查清。第二,在重新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为人们(包括保险人自身)提供评价保险人行为的新的标准与尺度,人们可以据此判断保险人的一定行为在法律上的有效或无效。设定保险人的调查义务,提供了评价保险人调查行为的客观、权威的标尺。第三,人们可以预先知晓保险人应当如何行为及其后果,并以这种较为可靠的预知对自己的相应行为作出合理的计划与安排。第四,在保险人因其不进行调查而造成损失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据此要求保险人继续履行合同、给付保险赔偿金,可以依法对保险人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进而强制性地回复和补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到的损害。总之,通过法律的形式确认保险人的调查义务可以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实现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利的救济有法可依。因此,在保险法中设定保险人的调查义务具有学理上的正当性和司法实践上的必要性。我们期待保险法律规范中能对保险人的调查义务相关问题予以明确,弥补我国保险法规范的空缺,促进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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