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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人调查义务

  

  三、保险人调查义务的限制


  

  保险人调查义务要求保险人应当调查的事项不是常识、规律、原理和社会公众公认的事实,而是与保险标的、保险合同内容有关的重要事实。保险人调查义务的内容因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而有所不同。于财产保险,保险人应当调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标的发生危险的可能性、承保危险是否已经发生等情况。具体的调查事项因保险产品和类型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仅举两例说明:于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予以确定的不定值保险,保险人应在承保前查明保险标的物的市场价格,不得超额承保。保险人未为查明而超额承保的,对于超收的保险费应当返还,若超额承保而引发投保人故意毁损标的物以谋求超额保险金赔付,致使利害关系人损害的,保险人需要对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9]于分期付款买卖的保证保险,保险人应调查投保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方)的资信情况而确认其所具有的履约能力,以此作为订约依据,才能在履行合同时借助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的制约机制,督促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卖方)履行付款义务。于人身保险,人身健康状况较财产状况更难以查明,除需要投保人的告知以外,往往还必须出具被保险人在指定医院的体检健康状况的证明。也就是需要委托受过专门训练、具有专业医务知识医生的协助,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健康状况有所隐瞒或者遗漏,只要履行了规定的体检程序,其中发现或能够发现的病症,应当视为保险人知情,保险人不得以其不知为抗辩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免于体检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予以详细询问、并充分说明不如实告知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但是,对于以保险人的知识经验、通过外在观察或询问即可发现的病状,保险人不得推诿为不知、不得以投保人不实说明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另外,即使在缔结保险合同前被保险人已经发生保险赔偿事项,只要被保险人的疾病十分隐蔽,以至于被保险人自己和体检医师均未能在缔结保险合同时查知该疾病的,保险合同一旦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必须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得以投保人未尽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购买人身保险的目的就是转移风险,在订约过程中,基于被保险人病情的隐蔽性,使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观上无法知晓该病情,客观上未能如实告知。可见,告知义务人主观上没有怠于了解的疏忽和隐瞒事实的恶意。故此,赋以保险人调查义务可以将保险人纳入到分担合同效力风险的主体中来。既然客观上双方都无能为力探究保险标的真实状况,就应该依据商业活动的一般规则: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由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合同效力遭否定的风险,而保险人的调查义务就是实现这一立法主旨的尚方宝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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