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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人调查义务

  

  (二)保险人的调查义务以谨慎核保原则为指导


  

  国内有学者提出了保险人的谨慎核保原则,即要求保险人在订约时不能只依靠投保人的告知陈述作为估计危险的惟一依据,而应进一步对订约的有关事项予以谨慎核实。保险人未尽核实义务,导致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丧失保单利益的,应负损害财产利益的赔偿责任;导致被保险人人身伤亡或保险标的灭失的,应负损害健康利益或财产利益的赔偿责任。[5]这一观点实质涵盖保险人调查行为的内容,那么是否可以认为谨慎核保原则能够完全取代保险人调查义务?答案是否定的,法律原则是法律的要素,法律义务是法律关系的要素。法律原则具有抽象性、概括性、模糊性以及适用上让位于法律规则的特性。在功能上,法律原则主要用于填补立法漏洞、解释具体制度、类推适用法律,进而实现立法主旨、保障法律适用的方向、影射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若将保险人的调查义务与谨慎核保原则平行定位为原则,而没有细化到规则的层面,势必降低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实质上,谨慎核保原则与保险人的调查义务的关系是原则和规则的关系、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概括与具体的关系。除包含保险人的调查义务这一具体法律制度之外,谨慎核保原则还应该涵盖保险人的调查权利的内容,共同实现从保险人角度进行危险的有效评估、制约当事人双方对各自权利的滥用[6]、避免客观存在的两种失衡关系[7],最终实现保险法追求的公平价值。


  

  二、增定保险人调查义务的必要性


  

  就内部合同关系而言,增定保险人的调查义务的必要性体现为: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保险合同的目的、减少合同纠纷、促进保险合同的公正履行;就社会整体利益而言,其必要性体现为:增强投保人的信心,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保险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维护社会安定的作用。


  

  (一)保险合同关系的特征决定应该增定保险人调查义务


  

  投保人是增定保险人的调查义务的最大受益者。与保险人相比,投保人在风险承受能力、保险专业知识、判断危险性质等方面都处于弱势地位。调查义务可以平衡投保人的弱势,防止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告知义务作为其履行保险赔偿义务的抗辩事由,避免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的现象。调查义务的确立能够在事实上减轻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尽管减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可以通过单纯地对告知义务有关的法律规定加以限制来实现,但是这种方式会带来投保人告知不实不尽的负面效果,以调查义务制衡告知义务能够有效避免告知义务的该负面效应。保险人的调查义务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相互配合共同发挥作用,将会促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合力积极地查清保险标的的情况、准确地确定承保危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保险合同因投保人无知的善意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合同因出现成立时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而被撤销的情形、减少合同纠纷、增加合同目的实现的可能性、保证投保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合法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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