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人调查义务的性质和特征
保险人调查义务[4]之目的是与投保人如实告之义务一道,完成保险合同订立之前确定危险的使命,从而为合同的正式订立提供确实的依托。可见,该义务属于典型的先合同义务,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保险人的调查义务与保险人的调查权利并存
保险人的调查行为在立法上既可以是保险人的权利也可以是保险人的义务。将某一行为界定为权利还是义务并不是先验的,而是必须经过对社会现实的全面考察、同时结合社会实践的具体需要,才能最终得出该行为的法律性质。就保险人的调查行为而言,若仅将其规定为一项权利,即保险人为保护自身利益、防止投保人告知不实或告知不尽而享有的法定调查权,那么该权利的存在意义在于:保障保险人权益、弥补投保人告知义务的不当履行。但是,对于保险人怠于审慎核保、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恶意拒绝赔付的现象,保险人的调查行为的权利性质认定却无法起到防范或遏制的作用,只会使原本已经处于信息优势地位的保险人获得法律更多的偏袒和保护,使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更加失衡。
如果将保险人的调查行为确定为法律义务,要求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进行必要的调查,就能够达到满足投保人或受益人利益的保护、增加投保人或受益人的受偿可能性的目的,进而有效地补救投保人的交易劣势,避免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避免保险合同因投保人的无知而失效。根据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影响对方订约或确定合同内容的全部实质性危险的重要事实,即投保人应当善意地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制定者、作为拥有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的一方主体,应当通过必要的询问、检查和核查引导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与投保人共同查清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从而公平地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如果仅定位为调查义务,显然对保险人过于苛刻,也使得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形同虚设、不当的增加了保险人的订约成本,并且无法实现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制约和平衡,从而出现立法上的矫枉过正,侵害保险人的利益。
由上观之,保险人的调查行为既应包括权利的内容,也应包括义务的内容。体现为法律规定中的权利义务并存的状态,保险人的调查权与保险人的调查义务发挥着不同的功能,体现着不同的法律制约、平衡的制度设计,从不同的侧面反射着保险法追求公平的立法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