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人调查义务
潘红艳;刘文宇
【摘要】我国保险法中缺少保险人调查义务的规定,增定保险人的调查义务具有立法层面的合理性和司法实践的必要性,对于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保险合同的目的、减少合同纠纷、促进保险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应当在保险法律中对调查义务相关问题予以明确,弥补我国保险法规范的空缺,促进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调查义务;调查权;如实告知义务
【全文】
引 言
确立保险人的调查义务之呼声,首先显见于理论界,世界范围内尚无明确立法例。迄今为止,我国学者罕有对该问题进行研究者。为确定和控制危险,各国均采明定投保人告知义务并且在投保人违反该义务时赋予保险人解除权的做法。[1]这种规定为保险人设法逃避保险金给付义务留白,实践中常出现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告知义务为由而恶意拒赔的现象。对此,法律主要从减轻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角度加以规制,然这一方式无以根本解决保险人滥用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之义务享有的合同解除权而导致的恶意拒赔问题;且容易引出投保人为避免合同之解除而故意不完全告知之后续问题。鉴于以上法律解决之道的尴尬,有学者提出了保险人调查义务的理论。哈佛大学的Keetoon教授于其《保险法》一书中曾提及:“若从要保人所提供之资讯或从部分调查中获得之资讯,显示要保人之陈述存有善意误解之可能性,保险人也许应有调查义务。”[2]台湾著名保险法学者施文森先生在其所著《保险法判决之研究<总则编>》及《保险法论文第一集》中,首开我国保险人调查义务论述之先河;在大陆,未见该理论之提法,更无系统的专著、论文。有学者将调查义务作为谨慎核保原则进行阐释,[3]但距该义务的系统化、理念清晰化、本质明确化、功能完全化相去甚远。为顺应大陆法系理论研究之方法、简化论述过程,笔者依据上述学术研究成果,暂描绘该义务如下:保险人的调查义务是,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不能仅依据投保人的告知陈述估计危险、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保费,而应当在其专业能力和经济成本的合理限度内积极调查、了解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尽可能准确估算和控制风险,确定双方的保险权利义务分配。如果保险人在调查时存在过错,不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存在不实告知或隐瞒,保险人均丧失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合同解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