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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保险利益的转移


  

  1.保险标的的转让


  

  在财产保险中,因保险标的的转让引起的保险利益的存续问题,学理上有不同见解,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1)“属人主义”立法例。认为“保险契约”为“对人契约”,以双方当事人之间认识和信任为基础,故保险契约的转移位原则,尤以火灾等损失险为然(2)“从物主义”立法例。该立法例认为,保险标的既已转移与他人,则随之而有之保险利益自应如故存在,以维持契约之效力。(3)“折衷主义”立法例。如奥地利保险法64 条及67 条规定,保险标的若为不动产之转让,则采取“同时移转主义”,若为动产之转让,则为保险契约终止之原因[10]。


  

  上述立法例中,“属人主义”对保险人较为有利,但却不利于保险标的物的流通;“从物主义”则有利于保障保险标的受让人的利益,但对保险人却不利。“折中主义”立法体例通过区分不同的保险标的,可以较好地平衡二者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34 条采取的就是折衷主义立法例,较为合理。若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其本人或其家庭成员、近亲属生命或身体有可保利益,则该可保利益均有专属性,此可保利益不可转让。但因债权而生的可保利益可随债权的转让而转移,并且原保险合同对新的受让人发生效力。


  

  2.继承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保险利益的享有者,被保险人死亡将导致保险利益主体的变化,一般认为,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因继承转移给继承人,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在人身保险中,对于死亡保险或两全保险,被保险人的死亡即是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此而终止;人身可保利益的继承只存在于以他人为被保险人的情形。如果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具有专属性,则保险利益不能转移,保险合同终止,但人寿保险合同例外;如果不具专属性,则保险利益可以转移,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3.破产


  

  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破产时,保险利益转移给破产债权人,保险合同依然为破产债权人而存在。但通常设定一个时间限制,若在限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破产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均享有索赔请求权,超过该期限,保险合同得以解除。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仅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即可生效,因此,投保人破产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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