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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二、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是指保险利益应当在什么时间存在才能作为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因素。有关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的学说和立法也随着保险利益理论的不断发展而发展,并且因保险利益因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不同性质而各有特色。基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不同性质,下文将对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对这两种保险合同的效力的影响分别论述。


  

  (一)财产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


  

  依照保险利益原则的传统观念,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效力存续期间内或者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4]海上保险要求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


  

  随着人们对保险利益的认识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在损失发生时存在即可。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袁宗蔚认为:“财产保险之保险利益仅须于损失发生时存在不必于契约订立时存在,其所以不必于契约订立时存在者,乃为便利保险契约之订立,有助保险业务之开展,因此在若干情况下虽保险契约成立当时保险利益尚未确定,但在损失发生时可以确定者,保险契约应当属有效。”[5]此外,我国大陆也有持此观点的学者。国外相关立法也对此观点加以肯定,如澳大利亚1984 年《保险法》第16 条


  

  笔者同意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在损失发生时存在即可这一观点。因为保险利益防止赌博、防止道德危险、限制赔偿数额等功能只要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对财产具有保险利益这一条件下即可发挥;此外,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失,若在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但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没有保险利,便无损失可言。


  

  (二)人身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并不直接体现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利害关系,而体现为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或身体所具有的所属关系,或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信赖关系。[6]一般认为,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利益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无影响。[7]因为人身保险涉及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若订立合同时无保险利益不存在,容易引发道德危险;并且大部分人身保险兼具保险和投资功能。受益人将来所应得的保险金通常是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及其利息的积累,如果受益人仅因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已不存在而失去受领保险金的权利,则对投保人和受益人明显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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