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构建我国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
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不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与英美法中的闭锁公司有异曲同工之妙,而大陆法系严格的资本制度使得在这些公司中形成僵局的可能性远高于英美法系的闭锁公司。在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中僵局类纠纷不断出现,要求退股、解散公司或者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也呈上升趋势。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并无如何处理公司僵局的规定,法官因此不敢轻易受理此类案件,从而使得在僵局纠纷中受到损害甚至压迫的小股东无从获得救济。尽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2004年7月5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尚未对公司僵局问题给予关注,但是专家学者的研究以及各地法院的尝试已经为此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条思路。如,王保树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草案》)第八章“公司的解散、清算”就将“出现公司僵局,因法院判决而解散”规定为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并在《草案》第279条中详细规定了公司僵局的情形以及股东协议解决和股权转让的优先原则。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也建议法院慎重受理因为公司僵局而起诉解散公司的诉讼,并提出了释明权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和用尽内部救济原则,要求“应该尽量通过要求公司或者控制股东收购股份而退出,一般不能采取解散公司的做法。”《征求意见稿》同时指出,诉讼中“被告应为公司,同时应列控制股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当事人未列入的,应告知其追加。”[24]笔者认为,上述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和法院的尝试都是非常有益的。我国当前司法权介入公司管理领域的实践几乎还是空白,远不能适应公司发展的实践要求,法官在审理有关涉外案件时更是经常出现困惑。值此全面修订《公司法》之际,构筑我国的公司僵局处理机制恰逢其时。“在一个国家的公司法律制度中,赋予法院可采取的救济手段的多少,与该国法院的地位以及国家司法对经济生活干预力度的大小有关。”[25]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力度是大陆法系法院难以企及的,因此美国公司法上才有空间发展出“任命破产管理人或者监管人”、“任命临时董事”以及“直接司法管辖权”等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即便没有相应的制定法,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还可以通过判例造法以解决当前问题。对于秉承大陆法系传统的我国法院来说,应在多大的范围和程度上介入公司管理层面?这是在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中需要回答的问题。笔者认为,全盘照搬美国的规定是不可能的,我国应该建立一种以强制股权置换和强制解散公司为主体的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
在公司僵局的司法介入中,我们应该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自力救济优先原则。这是指在公司僵局形成后,首先要由当事人自行协商,通过设置诸如“经过连续的两次股东会”等程序性要求来给予股东对僵持意见的充分考虑和协商时间;如果协商不成则可以通过内部和外部转让股份的方式解决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