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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

  

  (4)任命临时董事。法院通过任命中立的“临时董事”来打破僵局是一种比任命破产管理人、监管人或者非自愿解散更简便、灵活、更少对立的解决办法。如《特拉华州公司法》第352(b)条规定:“??衡平法院如果认定这是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可以指定一名临时董事,其权力和地位由第353条规定。该指定不排除法院任何后继的为该公司指定监管人的命令。”


  

  对于临时董事的任职资格,《特拉华州公司法》第353条规定其必须是一个公正的人,他既不能是公司的股东,也不能是公司的债权人,或者公司的任何下属机构和关联企业的成员。临时董事仅具有普通董事的权力,而无破产管理人或者监管人的权力,他们被任命的理由就是打破平局“,成为一种促使相互争斗的股东达成某种妥协的强有力的刺激”。[20]当僵局被打破时,临时董事就应走开。显然,临时董事的应用范围不够广泛:首先,《特拉华州公司法》第353(a)条明确表示临时董事只适用于董事会僵局。其次,临时董事仅能解决微不足道的分歧,一旦矛盾重重,分歧很深时,就很难协调各方的利益。从原则上来看,没有州或公共利益能够说明剥夺僵局派系中的任一方否决公司决定的权利是合理的。[21]


  

  (5)法院行使“直接司法管理权”。美国法院在上述办法之外,还可以运用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创设解散之外的补救措施,这被批评家们称之为“直接司法管理权”。如“南加利福尼亚州就规定,在非自愿解散的诉讼中法院可以批准解散之外的它认为适当的补救措施,包括命令变更公司章程和附则、撤销或变更公司决议和行为、指导或禁止诉讼中的公司或股东、董事、高级职员或其他当事人的‘任何行动’、对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任何一名股东的股份做出规定。”[22]而《不公开招股公司示范补充法》(ModelStatutoryCloseCorporationSupp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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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nt1982)就列举了法院可以选用的11种不同的补救方法。其中包括那些按照传统法规法院将不情愿授予的补救办法,诸如罢免任何董事或高级职员、任命任何个人为董事或高级职员等。[23]


  

  同任命破产管理人或监管人一样,这些补救措施也是司法管理取代了当事人管理,仍不大可能解决根本问题。


  

  3.司法介入之外的其他预防或解决措施


  

  (1)仲裁。通过仲裁来解决纠纷往往更快捷、便宜、灵活和保密,但仲裁的前提是股东必须有把争议问题提交仲裁的愿望或者先前就达成了仲裁协议,并且愿意接受仲裁结果约束。如果造成僵局的原因不涉及基本的个人冲突或政策冲突,由一个熟悉企业事务的人对争议事项作出裁定,可能会很好地解决纠纷,并使公司持续经营。但是,仲裁不能彻底消除产生分歧的深层原因,如对于董事选举等人事安排问题往往就无能为力。


  

  (2)章程预定。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的行为准则,在预防公司僵局方面理应发挥重要作用。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精心设计表决规则,详细列举打破僵局方式的选择、股权的估价方法、仲裁条款的订立、调解人的选定等,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僵局的出现或者在僵局出现后有规可循。但正如前文分析公司僵局形成原因时所述,公司成立时,股东各方往往本着乐观的情绪来制定公司章程等合约,要让其合理预见未来可能产生的分歧并为之规定解决途径往往是不现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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