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强制股权置换。非自愿解散并不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好选择,因此法院往往可以通过判决强令公司或者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另一方股东的股权或股份,从而让其退出公司,达到解决公司僵局的目的,这被称为“强制股权置换”。
《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4.34(a)条赋予闭锁公司或者其股东选择以公平价格购买起诉股东所有股份的权利,但规定除非经法院决定,该选择不得撤回。第14.34(b)条同时规定,购买股份的选择必须在第14.30(2)项下起诉后90日内或者法院允许的期限内提出;提出后,第14.30(2)项下的程序就不能被停止或搁置,起诉股东亦不能再出售或者处置其股份;除非法庭认为这种停止、搁置或者出售、处置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比对起诉股东更公平。第14.34(c)、(d)条则就公平价格等的确定作了规定:如果在购买股份的选择提出后60日内双方就公平价格、购买期限达成一致,法院就可据此指导股份的收购;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法院可以根据任一方的请求,中止第14.30(2)项下的程序,决定起诉股东股份的公平价格即为其起诉前日股份的价格或者法院自认为合适的价格。
其他州公司法看上去也有相似的条款,如《纽约商业公司法》第1118条、加利福尼亚州的公司法等。
而学者海勒林顿和多利所设计的“自动清购权”方案则更加细化“,按照他们的建议,具体来说,一名小股东或50%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买下其所有的股份。公司有第一拒绝权,但是没有购买的义务。如果公司不这样做的话,它必须把这些股份提供给其他股东,他们提出按比例购买的要约。但是,如果当事人不能就购买达成协议时,提出要求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司法当局确定这些股份的价值。公司和其他股东然后有90天的时间以法院确定的价格购买。如果在截止日期之前,他们不同意购买要求者的所有股份,可以请求法院解散。无需证明大股东的‘过错’或其他等等。”[17]
(3)任命破产管理人或监管人。当股东会僵局导致未能选举董事继任人,董事会僵局对公司正在或者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公司已经停滞营业但没有采取措施解散时,《特拉华州公司法》还准许股东请求法院任命破产管理人或者监管人(不限于一人)。[18]类似规定同样见诸《美国标准公司法》和《纽约商业公司法》,作为解散公司诉讼程序中法院可选择适用的方案。
破产管理人和监管人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一般而言,破产管理人是应破产公司的债权人的请求任命的,但是当公司内部的意见分歧很大,无法不遭受严重的营业损失时,法院也可以应股东的请求任命破产管理人??它一般仅适合于即将倒闭的公司??”[19]监管人的工作则是使公司营业持续下去,而不是清算公司、分配资产。不论是破产管理还是监管,这些补救措施都是以法院控制的管理层取代了股东控制的管理层,受到美国公司法学者和实务界的尖锐批评,事实上极少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