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具体解决方法
1.司法介入的前提
(1)董事会僵局中司法介入的前提条件。《美国标准公司法》和《特拉华州公司法》对于股东提请司法介入董事会僵局要求必须具备两个条件:“股东无法打破董事僵局”和僵局“正在或者可能对公司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对享有解散公司诉权的股东的资格并无限制,持有公司任意比例股份的股东均可起诉,当然其必须证明“股东已经就解决董事僵局作出了努力而没有成效”和“董事会僵局正在或者可能对公司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纽约商业公司法》虽不要求“股东无法打破董事僵局”及“公司正在或者可能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但将提起诉讼解散公司的权利仅仅赋予持有50%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也就是说:只要股东持股为50%或者更多,董事会形成僵局时,股东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前无须经过股东间的协商努力,也无须证明该董事僵局对公司是否正在或者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由于闭锁公司的封闭性,股东大都亲自参与管理,股东和董事身份往往同一,公司甚至不设董事会,因此,《纽约商业公司法》不要求股东先就董事会僵局进行协商努力情有可原,因为董事会僵局的背后往往就是股东间的对立和僵持不下。
(2)股东会僵局中司法介入的前提条件。董事会僵局尚有可能通过股东协商来打破,而当出现股东会僵局且股东彼此一直又不作让步,同时公司内部救济渠道又已用尽时,只能诉诸法院解决。
美国法上对于判断是否形成选举董事的股东会僵局给出了一个客观标准——“无法在包括至少连续两次年度会议的期间内,选出继任者以代替已任期届满或在选出其继任者后将期满的董事”。从用尽公司内部救济的角度考虑,两次年度会议期限的规定已经给予股东们在选举董事时陷入第一次表决僵局后彼此妥协而使下一次选举顺利进行的空间,因此这也可算作股东起诉解散公司的前置性要求。
股东会僵局形成后,《美国标准公司法》和《特拉华州公司法》均规定,任何股东都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公司,不受持股比例限制《;纽约商业公司法》对于非董事选举的股东会僵局则规定了50%的持股比例要求。
2.司法介入的具体方式
(1)判决解散公司——非自愿解散。应股东请求而判决解散公司在美国法上又被称为“非自愿解散公司”。《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4.33条规定,法院在庭审后认定第14.30条中的情况确实存在(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会僵局、董事会僵局),即可判令解散公司。《纽约商业公司法》第1111(a)条也规定法院可基于其判断,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或最后命令。
解散一个既存的公司法人,往往并非僵局各方、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所希望,尤其是当该公司正经营兴旺时,解散将会导致营业终止,营运价值损失惨重。事实上,在很多时候非自愿解散公司制度也已经脱离了当初法院介入公司解决僵局的初衷。这其中的一种可能就是解散请求权会“变成任何因解散损失最少的股东进行讨价还价的资本。”[14]海勒林顿教授和多利教授的实证研究表明,当股东提起非自愿解散的请求时,最终结果很少是公司的营业实际被终止或清算,一般都是在诉讼的法律解决之前或者在解散命令到达之后,由其他股东把持异议股东的全部股份买下。这样,非自愿解散的程序的结果对营运价值就几乎不会造成什么破坏。更确切地说,是受委屈的股东利用非自愿解散的请求权作为讨价还价的筹码。[15]某些别有用心的股东甚至还可能用申请解散公司相要挟,谋求敲诈性利益。另一个问题是,支配股东可能利用这种解散公司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目的。比如,若一公司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某股东个人的能力,那他就可能非常希望对公司进行清算,而在公司解散后重新设立一个与旧企业完全相同的新企业,从而攫取旧企业的商誉所带来的果实,而又不与其他股东分享。[16]